(2017)粤02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曾颖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颖,男,汉族,1996年11月21日出生,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2016年4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颖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粤023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9日5时40分,被告人曾颖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廖某1驶至乳源县Y800乡道0公里500米下车林屋路段时,碰撞前方步行的被害人赖某1及其推行的四轮手推车,造成赖某1、廖某3受伤以及摩托车、四轮手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廖某3经粤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日死亡。同年11月25日经广东兴中信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是由曾颖驾驶摩托车。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1、廖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廖某3之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曾颖的亲属赔偿了赖某1���廖某3部分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抓获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销售发票等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林某1、赖某2、林某2、廖某2、陈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曾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曾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曾颖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对其酌情从严处罚。鉴于曾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曾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上诉人曾颖上诉提出:1、证人刘某、林某1、赖某2均是被害人的亲友,证人称案发后我一只手还扶着摩托车把手的证言不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穿鞋,证人称我穿着胶拖鞋的证言系被人诱导作出的。案发时尚未天亮,证人不可能有心情看到或者记清楚我右手有一个蝴蝶纹。2、我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一份笔录是被民警语言恐吓的情况下所作的。3、本案没有相关监控视频,我对广东兴中信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亦有异议。廖某3的头发较短,个子较高,从图片上看应该是廖某3开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颖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未认定曾颖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曾颖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被害人赖某1及证人刘某、林某1、林某2均明确指认案发后曾颖穿着黑色衣服和拖鞋站在摩托车旁边,而另一受伤较重的男子(廖某3)则躺在水沟边。曾颖所提证人系受他人诱导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2、曾颖所提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一份笔录系被恐吓的情况下所作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而曾颖的该份笔录系其在案发后次日,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所作。其在该份笔录中明确供述案发时系其驾驶摩托车搭载廖某3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当时其穿黑色上衣、黑色裤子及拖鞋,廖某3穿黑色衣服、黄色裤子及布鞋。3、广东兴中信痕迹司法鉴定所根据案发时的视频监控、现场图及照片,认定事发时系由曾颖驾驶摩托车。��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作为证据使用。综合上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上诉人曾颖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曾颖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上诉人曾颖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曾颖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原判认定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曾颖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应予纠正。曾颖交通肇事后逃逸,本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戴 磊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