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崔伟举与郭江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伟举,郭江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270号原告:崔伟举,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郭江奇,男,1967年6���4日出生,户籍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崔伟举与被告郭江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江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伟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江奇偿还欠款19600元及利息2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郭江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至7月25日,郭江奇陆续从崔伟举处提走一批价值19600元的橡胶管道支架,双方约定提货后付款,可郭江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2015年2月11日郭江奇妻子郭某向崔伟举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6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郭江举未到庭,无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至7月25日,郭江奇陆续从崔伟举处提走一批橡胶管道支架,价值19600元。2015年2月11日郭江奇妻子郭某向崔伟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郭江奇欠崔伟举货款19600元(壹万玖千陆佰元整),2015年6月1日前还清。”欠条出具后,郭江奇未按时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江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崔伟举当庭提交的欠条中所载明的内容,并结合其当庭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郭江奇购买崔伟举的橡胶管道支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江奇拖欠货款19600元至今未予清偿的事实存在,故郭江奇应承担清付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崔伟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江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崔伟举货款1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及公告费480元,计839元,由郭江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刘培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