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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周孝武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杨应琴、张成龙、蔡磊、李井付、刘明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孝武,杨应琴,张成龙,蔡磊,李井付,刘明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孝武,化名周利平,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原系故里居国际大饭店和缘SPA会馆经理。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2015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应琴,化名杨晴,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原系故里居国际大饭店和缘SPA会馆行政主管。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5年5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2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成龙,化名成龙,男,1992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原系故里居国际大饭店和缘SPA营销人员。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5年5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2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蔡磊,化名陈远,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原系故里居国际大饭店和缘SPA会馆营销人员。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5年5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1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井付,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汉族,原系故里居国际大饭店和缘SPA营销人员。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5年5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1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明光,化名阿光,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赣县,汉族,原系故里居国际大饭店和缘SPA会馆营销人员。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5年5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1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孝武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杨应琴、张成龙、蔡磊、李井付、刘明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6)湘0304刑初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孝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8日至5月22日期间,在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故里居大酒店和缘SPA会馆担任经理的被告人周孝武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妇女卖淫。制定了人员管理制度,分设有行政主管、营销经理等不同层级职务,由被告人周孝武负责该会馆的总体经营管理,被告人杨应琴负责考勤等行政事务,被告人张成龙、蔡磊、刘明光负责对外派发传单,招揽业务,被告人李井付负责安排卖淫妇女接待嫖客。会所根据卖淫的服务项目内容制定了相对应的价格。2015年5月22日20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故里居大酒店和缘SPA会馆进行检查过程中,查获用于卖淫违法活动的避孕套、工作印章等物品及记录有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内容的《保健订房明细表》、《营业额记账单》、《和缘保健会所出品单》、《桑拿技师打牌制度》等书证,并从该会馆内分别查获卖淫嫖娼人员6人。案发后,被告人周孝武于2015年6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用于组织卖淫的印章、对讲机、代金券、名片、订房登记表、避孕套等;3、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干警对抓获卖淫嫖娼场所的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照片,证实卖淫嫖娼人员毛某东、姜某、谭某忠、颜某淅、郭某、马某棋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成龙、蔡磊、刘明光、李井付辨认被告人周孝武、乐晶的情况;6、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张成龙、蔡磊、刘明光、李井付、杨应琴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孝武于2015年6月2日投案自首;7、证人刘某、彭某、张某霞的证言,其三人系故里居酒店和缘SPA会所收银员,证实故里居酒店和缘SPA会所组织卖淫以及该酒店老板是宁总和乐总,行政主管杨应琴,周孝武管整个部门的相关情况;8、证人郭某、毛某东、颜某淅、马某棋、谭某忠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其在故里居和缘SPA卖淫嫖娼被抓的情况;9、证人柴某雯、王某娇的证言,证实其在故里居进行卖淫的事实;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故里居和缘SPA会所桑拿房师姐期间负责对小姐进行培训、管理的经过;11、同案人宁孝回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4月份入股和缘会所,该会所有三个股东,徐华南、乐晶和其本人,其安排罗美雄到会所担任会计,管理会所账目,罗美雄一般一个星期到会所去一趟,对会计账目进行统计和审核;12、同案人乐晶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其应徐华南的邀请以5万元入股和缘会所,听徐华南说过被告人周孝武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会所的经营都是周孝武在负责;13、同案人徐华南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其叫宁孝回、乐晶一起入股共同经营故里居和缘SPA会所,会所聘请周孝武为经理,负责整个会所的经营;14、证人罗某雄的证言,证实(1)其从2015年4月8日其舅舅宁孝回要其到故里居和缘会所担任会计,其5-7天到会所统计一次账目,有时候是自己过去,有时候是和宁孝回一起过去;(2)会所每天都有营业报表,记载了技师的工号、起、下钟时间、收费金额,会所的消费单上记载了开房的时间,技师工号,收费的数目;其隔几天到会所拿一次营业票据,票据由被告人周孝武交给其,票据记载了会所每天的营业明细,收银员会把每天的明细做好形成一个报表;(3)会所出纳李某梅那里有会所的现金收据及会所采购日常用品的票据,上面都有周孝武的签字,李玉梅会把所有的票据交给其做账;(4)收银员做好的交给其的报表上贴了和缘会所出品单和小费单,出品单上有每个小姐卖淫的价格,根据出品单可以计算出会所一天的总收入,小费单上记明了小姐们卖淫应得的提成,出品单上的总收入减去小姐小费,就是会所的营业额;(5)小姐的小费是由周孝武找李某梅或其他出纳拿钱去发放,周孝武是会所的负责人,会所的钱的事情都要经过他同意;宁孝回是会所的股东,徐总是不是股东其不清楚;李玉梅为会所的会计,杨应琴是会所的主管;15、证人李某梅的证言,证实(1)徐华南安排其从2015年4月份其担任故里居和缘SPA会所的出纳,徐华南系和缘会所的股东之一。其每天的工作就是每天17时左右到会所的收银台处找收银员把每天的营业款收上来,同时在会所的营业款移交登记本上面签字,签下每天收取的现金数目和其本人名字,每隔7-10天其要和会计罗美雄对账;(2)会所的收入和支出都要经过周孝武的批准并签字,罗美雄每天会到会所的收银台收取每天的报表和票据,然后对会所的收入进行审核,确保会所的收入都收上来了;其本人就是把会所每天的收入按时收上来,并把票据保管好;(3)会所的工资由周孝武负责发放,足浴技师和员工工资是每月15日发放,小姐的小费是每天发放。每次都是周孝武打借条从其处借钱,之后其把借条交给会计罗美雄,把钱借给周孝武是宁孝回交代的;(4)杨应琴负责对会所每天的收银情况进行核对和审核;16、证人张某某、刘滔、彭仲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在会所担任收银员期间,杨应琴是主管,周孝武是会所的总负责人,会所的人员都归他管理,听说宁总和乐总是会所老板。李玉梅每天下午17时到收银台收取前一天的营业款,罗美雄则每天中午13时过来收取会所每天的单据和报表;17、被告人杨应琴的供述,证实小姐到会所来由周孝武进行面试并根据小姐的长相身高来定价,周孝武负责会所所有的经营事项,会所所有人员都要听从他的安排,乐晶、徐华南、宁孝回都是会所的股东。会所有四个营销人员,分别是张成龙、蔡磊、刘明光和王海智,收银员是刘涛、彭仲、张某某,管理小姐的人叫李井付,出纳是李玉梅、会计罗美雄,其本人负责会所的考勤、卫生等,小姐须经过周孝武的面试,工号也由周总定;18、被告人周孝武的供述,证实(1)其是通过宁孝回到会所来做事的,会所股东有徐华南、宁孝回、乐晶,最大的股东是宁孝回,乐晶负责整个日常事务的操控,其本人的直接上司是乐晶,宁总安排其向乐晶汇报情况,宁孝回一个星期来一次会所,了解经营状况,乐晶每天都会来会所,股东不在的时候,其负责管理会所事务。会所有四个营销人员,分别是张成龙、蔡磊、刘明光和小王,刘明光是其一个朋友介绍过去的,其他都是自己过去的。其是会所经理,股东下面其本人权利最大,杨应琴是其下面的主管,出纳是李玉梅、会计是罗美雄,李井付负责给小姐排钟;(2)技师管理制度系其从网上下载并使用,桑拿技师实际就是卖淫女,多的时候会所有卖淫女8、9个,少的时候有3、4个;19、被告人刘明光、张成龙、李井付、蔡磊的供述,证实其在被告人周孝武的管理下在和缘会所从事营销的经过以及会所的经营情况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孝武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应琴、张成龙、蔡磊、李井付、刘明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孝武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应琴、张成龙、蔡磊、李井付、刘明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应琴目前系哺乳期妇女,在量刑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孝武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杨应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六千元)。对被告人张成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八千元)。对被告人蔡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对被告人李井付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对被告人刘明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孝武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湘潭市故里居大酒店和缘SPA会馆股东系宁孝回、乐晶、徐华南,上诉人周孝武系上述股东聘请,经营管理故里居大酒店和缘SPA会馆的经理,宁孝回、乐晶、徐华南均被另案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孝武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杨应琴、张成龙、蔡磊、李井付、刘明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周孝武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应琴、张成龙、蔡磊、李井付、刘明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孝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周孝武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原审被告人刘明光、张成龙、杨应琴、李井付、蔡磊的供述、同案人乐晶、徐采南的证言、证人罗美雄、李玉梅、张某某、刘滔、彭仲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与其罪刑相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孝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李柏文代理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