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1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申请执行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1执477号申请人执行人:周某某,男,1971年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持本院(2016)黔032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请求由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164195.26元,受理费65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2300元,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321执47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一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