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福明与王世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明,王世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517号原告:王福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丽,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明,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明与被告王世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丽,被告王世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96.93元、误工费18288.45元、护理费96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70元、伤残赔偿金88888.58元、二次治疗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3400元,共计151309.46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大运150”型正三轮卸货摩托车,沿金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400米处,车辆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金茂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的陈玉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此次交通事故经玉门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减去将医疗费变更为5596.93元,增加精神抚慰金13000元,要求赔偿总金额仍为151309.46元。王世香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另外,被告家庭经济困难,难以赔偿原告高额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耕地承包合同书。王世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反映了王福明承包耕地耕种的情况,耕地系其从事的职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玉门市人民市场大众车行证明。王世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全案认为,该证明仅证实王福明驾驶的”金茂源”牌电动三轮车于2015年10月购买时的价格,但不能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被损坏的情况及损失的大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王世香驾驶×××号”大运150”型正三轮卸货摩托车,沿金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400米处,车辆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由王福明驾驶的”金茂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福明及其车上乘坐的陈玉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王福明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度);2.左肱骨粉碎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1)多发肋骨骨折(右3-5、左7-8)2)双肺挫伤;4.左尺桡骨骨折?;5.左锁骨陈旧性骨折;6.2型糖尿病,住院21天后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2017年3月4日王福明的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和二项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世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福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王福明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王世香驾驶的×××号”大运150”型正三轮卸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世香给王福明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受到侵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王世香驾驶的机动车与王福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福明身体受伤,因此王福明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相关责任人即王世香负责赔偿。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世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王世香对王福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对于王福明的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王福明提交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系其治疗病情的实际花费,确定为18596.93元,其中王世香垫付13000元;2.关于误工费,王福明从受伤之日(2016年11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3月3日),共计120天,误工费按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8502元/年计算,确定为12657.60元;3.关于护理费,王福明住院21天,王世香认可30天,护理费按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8502元/年计算,确定为3164.4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福明主张840元,王世香不持异议,予以确定;5.关于营养费,王福明住院21天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每天按照20元计算,确定为42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王福明治疗病情的实际,确定为300元;7.关于鉴定费2970元,王世香不持异议,予以确定;8.关于残疾赔偿金88888.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9.关于二次治疗费7000元,王世香对此不予认可,待实际产生后王福明可另行主张;10.关于车辆损失费,因王福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不予确定;11.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不予确定。以上确定王福明的各项损失共计114837.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世香赔偿王福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483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王福明承担400元,王世香承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