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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市普陀区帆亚酒店用品商行诉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普陀区帆亚酒店用品商行,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帆亚酒店用品商行,经营场所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武威路259号A2区*层*******号。经营者:周志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4988弄28号。法定代表人:袁呈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大柯,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帆亚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帆亚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帆亚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涛,被上诉人丽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大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帆亚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争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应为首付款性质,而不是定金。丽洲公司辩称,在一审期间,帆亚商行已自认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为定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帆亚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丽洲公司支付其首付款1,961,400元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丽洲公司支付其第二期货款1,961,400元及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丽洲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撤销其与帆亚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帆亚商行、丽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丽洲公司向帆亚商行采购酒店用品,合同总价为6,5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丽洲公司按总货款的30%即1,961,400元向帆亚商行支付定金;发货前丽洲公司支付帆亚商行1,961,400元货款;……丽洲公司应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将首付款(定金)支付给帆亚商行……。至今,丽洲公司未向帆亚商行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曾向帆亚商行进行报价。帆亚商行、丽洲公司签订的系争购销合同的附件(即报价清单)即是XX公司提供的报价清单,后帆亚商行、丽洲公司均在该报价清单上加盖印章。一审法院认为,一、丽洲公司并无义务向帆亚商行支付首付款(定金)及第二期货款。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由此可知,定金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定金合同的生效除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定金的实际交付。本案中,系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丽洲公司应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即是定金。换而言之,帆亚商行、丽洲公司已经达成交付定金的合意,但根据上述规定,定金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仅仅达成交付定金的合意并不足以使定金合同生效。因此,帆亚商行、丽洲公司之间达成的交付定金的合意并未生效,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丽洲公司无向帆亚商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帆亚商行亦不得依据该约定要求丽洲公司支付定金。2、现行法律将定金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相当于赋予给付定金一方相应的权利,即给付定金一方有权以定金实际交付与否决定定金合同生效与否。因此,定金实际交付与否应属丽洲公司享有的权利,并非义务,帆亚商行不得诉请丽洲公司履行。3、一审法院注意到,系争购销合同约定“该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系争购销合同可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帆亚商行、丽洲公司之间关于货物买卖的主合同关系;二是帆亚商行、丽洲公司之间形成的定金交付的从合同关系。其二,由于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故上述签字盖章生效的约定应系针对帆亚商行、丽洲公司之间关于货物交付的主合同而言,定金合同的效力判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一审法院还注意到,系争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定金给付金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但该事实并不能否定丽洲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属定金的事实,亦并不能成为帆亚商行要求丽洲公司给付定金的合理理由。4、帆亚商行认为,帆亚商行现诉请的是要求丽洲公司给付系争购销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并非要求丽洲公司交付定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系争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丽洲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即为定金,无论帆亚商行对其诉请的款项作出何种解释,均不能改变该第一笔款项属于定金的性质,亦不能改变帆亚商行、丽洲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的交付定金的合意,故一审法院对帆亚商行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5、因丽洲公司并无交付第一笔款项(即定金)的义务,现帆亚商行要求丽洲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显然缺乏正当理由,且第二笔款项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帆亚商行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二笔款项已届履行期,故一审法院对帆亚商行要求第二笔款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帆亚商行要求丽洲公司支付首付款(定金)及第二笔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丽洲公司无义务向帆亚商行支付第一笔款项(定金)及第二笔款项义务,故丽洲公司未交付上述款项并不构成违约,无需向帆亚商行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因系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丽洲公司应于2016年2月25日交付定金,现丽洲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定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帆亚商行可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另行向丽洲公司主张权利。二、对于系争购销合同撤销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购销合同不应撤销。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和第71条的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而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现丽洲公司主张撤销系争购销合同,其应当举证证明帆亚商行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丽洲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或者举证证明丽洲公司的错误认识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但丽洲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内容,故丽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丽洲公司认为,因帆亚商行提供的客户表中有金陵酒店管理集团等客户,丽洲公司误以为帆亚商行系金陵酒店公司成员单位,故在内部审核中优先考虑与帆亚商行签订系争购销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帆亚商行应当具备金陵酒店公司成员单位的资格,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丽洲公司曾要求帆亚商行应具有上述资格,且丽洲公司自行认定帆亚商行系金陵酒店公司成员单位完全是丽洲公司审查不当所导致,相关责任应由丽洲公司自行承担。加之,丽洲公司亦未证明该项误解已造成其重大损失,故丽洲公司该项误解内容显然不能构成重大误解。3、丽洲公司认为,帆亚商行提供的客户表中的客户大部分均不存在,帆亚商行构成欺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帆亚商行提供的客户表中的客户均是酒店的名称,而酒店名称与实际经营该酒店的公司名称并非完全一致,现丽洲公司以酒店名称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法查询为由而认为客户表中的酒店不存在,显然无正当理由。退一步而言,即便客户表中的酒店不存在,该事实亦不能证明帆亚商行存在欺诈行为,因为,丽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帆亚商行必须与上述客户表中的酒店存在业务关系,而作为对帆亚商行经营业绩的考察,丽洲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帆亚商行提供相关财务会计报告等内容,而非单凭客户表进行审查,申言之,帆亚商行的经营业绩并非丽洲公司与其签订系争购销合同的主要考虑因素,故丽洲公司仅以帆亚商行提供的客户表中的酒店不存在为由而认定帆亚商行存在欺诈行为,显然理由不成立。关于丽洲公司主张的帆亚商行应具备广东A公司授权的问题,因丽洲公司从未要求帆亚商行应具备广东A公司的授权,且该事实并不能证明帆亚商行存在欺诈等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丽洲公司认为帆亚商行存在欺诈行为的观点不予采纳。4、丽洲公司认为,与其谈判的公司是XX公司而非帆亚商行,属主体认识错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系争购销合同上的抬头部分的购货方、尾部盖章处的企业名称以及实际加盖的印章均系帆亚商行的企业名称,而且系争购销合同的附件中帆亚商行、丽洲公司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主体认识错误的问题。三、对于终止系争购销合同履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丽洲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帆亚商行、丽洲公司就终止履行系争购销合同已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系争购销合同已经终止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帆亚商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丽洲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7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729元,由帆亚商行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丽洲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系争合同约定丽洲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支付的1,961,400元款项性质是首付款还是定金。系争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丽洲公司按总货款的30%即1,961,400元定金支付给帆亚商行;系争合同第10.3条还约定,帆亚商行同意丽洲公司首付款(定金)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定丽洲公司首期付款为定金;虽然,该定金约定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但并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对首付款为定金性质的意思表示。由于法律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而丽洲公司届时又未交付定金,故应当认定系争合同定金条款未能生效,丽洲公司以实际行为证明其不再履行定金合同。至于系争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本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故帆亚商行诉请丽洲公司按约支付首付款(即定金)和第二笔款项及相应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丽洲公司未履行涉案购销合同的行为,如果给帆亚商行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亦已作了阐释。综上所述,帆亚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9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帆亚酒店用品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黎明审判员  朱国华审判员  郑军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