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秀花与吕国建、崔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吕国建,崔志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089号原告:王秀花,女,汉族,1952年1月2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锋,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生,住荥阳市。被告:吕国建,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生,住荥阳市。被告:崔志永,男,汉族,1979年6月4日生,住新郑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花与被告吕国建、崔志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锋、被告吕国建、崔志永、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0时许,在荥阳市××贾峪镇卫生院门口处,被告吕国建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与陈西岭骑行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吕国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国建辩称,对事故认定不认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崔志永辩称,我的车辆2010年下半年已经被盗。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但登记车主崔志永称车辆2010年被盗,故该车辆属被盗车辆,并且驾驶人吕国建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0时37分,吕国建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荥阳市贾峪镇大街自西向东至荥阳市贾峪镇卫生院门口处时,与陈西岭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载着王秀花同向行驶至该处发生相撞,致王秀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吕国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西岭无责任、王秀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花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身体多处损伤。2017年4月14日,王秀花出院,共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13749.5元。住院期间,王秀花在郑州雪樱花医药公司三八大药房购药,花费353元。另查明:被告吕国建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崔志永,2010年下半年该车辆被盗,吕国建于2017年2月份购买该车辆,吕国建无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吕国建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志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4102.5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2天,为3895.87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别认定420元、12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1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9888.37元。对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95.87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4105.87元;原告下余损失5782.5元,由被告吕国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花损失共计14105.87元;二、被告吕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花损失共计5782.5元;三、驳回原告王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海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