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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袁雷郝曼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雷,郝曼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624号原告:袁雷,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怡,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曼殊,退休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袁雷与被告郝曼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怡,被告郝曼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某动迁房(原面积56.99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72平方米)的回迁房卖给原告袁雷,双方约定价格为15万元,原告现因女儿要上学,需要办理更名过户,但被告拒绝配合,要求增加购房款,双方产生矛盾,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配合原告办理更名手续。被告郝曼殊辩称:现在不是我不配合办理手续,是开发公司和产权部门分期分批办理,到时候我可以帮忙办理,他已经入住了,户口也已经迁过去了,我同意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6月16日袁雷与郝曼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郝曼殊将某号动迁房(现位于船营区某号)以人民币15万元价格出卖给袁雷,合同签订后袁雷支付郝曼殊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整。2013年6月28日诉争动迁房办理入户,郝曼殊将房屋交予袁雷,但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袁雷起诉来院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郝曼殊协助袁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认为:郝曼殊与袁雷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郝曼殊将某号动迁房(现位于船营区某号)出卖给袁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雷与被告郝曼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某号动迁房,现位于船营区某号)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郝曼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袁雷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原告袁雷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景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