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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邹某与被告长春凯旋新型墙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邹某,长春凯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837号原告:王某,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邹某,住长春市宽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楠,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长春凯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苑陆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怀志,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原告邹某与被告长春凯旋新型墙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楠、被告凯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陆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怀志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某、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40号、41号、42号,土地证号分别为长国用【2007】第050001685、0500001683、05000016**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中迁出,并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二原告。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1日,二原告通过参加法院拍卖方式取得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40号、41号、42号土地(土地面积15027平方米)的使用权及两处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合计258.05平方米)的所有权。竞买成功后,法院下发了执行裁定,二原告也己交纳了相关税费,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长期占据上述宗地及地上建筑物,拒不迁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当从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中迁出并交付给原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凯旋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5年11月21日取得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40号土地的所有权(实际是使用权),但在长达12年的时间时,原告只于2005年5月向被告发出了一份照会,照会内容为:1、该土地己经易主;2、承租人如无意经营,半个月内迁出,同时结清2005年11月至今的土地使用费;3、如果继续使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照会之后不了了之。2007年7月16日,二原告以(2007)二民初字第1075号案件,诉被告侵权纠纷,后二原告自行撤诉。之后,再无音信。时至今日长达十年之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中止审理,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合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抵押无效,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自然无效。2、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指出: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积极开拓就业门路,关心破产企业职工生活,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并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根据该规定宽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土地违反了该规定,严重侵害了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取得该土地不合法。3、根据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在使用权用年期限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为此,在该土地拍卖过程中有暗箱操作之嫌,在拍卖过程当中,操作方有意规避承租人的优先受让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4、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租赁物因买卖、继承等使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的,租赁合同对新所有权人仍然有效,新所有权人不履行租赁义务时,承租人得以租赁权对抗新所有权人,在法理上称之为“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是至2019年12月31日,为此,即使变更了土地使用权,该租赁合同依然有效。综上所述,原告己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胜诉权己经消失。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长民三初字第197号和1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限期执行通知书自动履行义务。2004年7月19日,本院下发的(2004)二执字第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争议土地查封,查封期限六个月,查封期内,该土地不得转让、转让、抵押、抵债。2005年5月30日,争议土地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04)宽执字第10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封。2005年6月17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将被执行人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长国用(1999)字第0501004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5027平方米的土地及该土地上两处无籍房屋、面积分别为117.90平方米和140.1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98234元。2005年11月4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皓越拍卖有限公司对前述评估物进行了公开拍卖。2005年11月21日,二原告通过吉林省皓越拍卖有限公司,以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土地和房屋。2005年11月28日,二原告将购买房屋和土地款共计70万元交付给吉林省皓越拍卖有限公司,同日,现场拍卖过程由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公证处进行公正。2005年12月28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4)宽执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长国用(1999)字第0501004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5027平方米的土地及该土地上两处无籍房屋、面积分别为117.90平方米、140.15平方米归竟买人二原告所有。2007年4月19日,邹某依法办理其中使用权面积701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证号为长国用(2007)第050001685号、地号40、图号457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王某依法办理了其中使用面积1731平方米、长国用(2007)第0500001683号、地号41、图号457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面积6279平方米、长国用(2007)第0500001684、地号42、图号457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7月,王某将凯旋公司、长春市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侵权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凯旋公司从王某所有的土地及房屋中迁出,同时要求长春市农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租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凯旋公司和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供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购买的拍卖土地租赁给凯旋公司,租赁期限为十年。2007年11月20日,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2004年10月25日,凯旋公司与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公司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农机仓库场地(场地大门中心线以北)租给凯旋公司生产空心砖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即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凯旋公司每年向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租金3万元,上打租一次付清。本次庭审中,凯旋公司提交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10月24日,协议内容为:双方就2004年10月25日所签联营办厂协议书作如下补充;“联营办厂”改为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将场地租给凯旋公司,场地设施可折价卖给凯旋公司,同时增加租赁期5年,即从2005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优先将场地卖给凯旋公司,凯旋公司可在给付金中扣出先前所交的租金,其他条款不变。凯旋公司提供补充协议证明,凯旋公司与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现仍在履行租赁合同,且仍在租赁期间内。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二原告超诉己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己做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和辩论意见中,其抗辩观点均是原告的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凯旋公司以同理由做为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当庭向被告告知,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二原告合法取得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40-42号、土地证号分别为长国用(2007)字第050001683-050001684号、使用面积15027平方米的土地及该土地上两处面积分别为117.**平方米和140.15平方米无籍房屋的使用权后,二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土地及地上物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现二原告要求凯旋公司将该土地和建筑物返还给二原告,并迁出,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凯旋公司辩称,其依据与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占有使用二原告的土地和房屋,以及原告的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凯旋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中约定双方系租赁关系,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因原告王某2007年向本院起诉侵权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凯旋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与本次庭审中提供的租赁协议一致,凯旋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自认与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而补充协议中体现的双方系合联营办厂关系,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与凯旋公司自认的租赁关系互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所以,本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原告基于物权向凯旋公司主张权利,在本院(2007)二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凯旋公司提交与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以此抗辩凯旋公司占用二原告的土地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到期,现凯旋公司与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期限己到,且凯旋公司庭审自认,二原告曾通过照会、还有诉讼的形式要求凯旋公司从争议土地上迁出,故本案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凯旋公司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凯旋公司立即从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40-42号,土地证号分别为长国用【2007】第050001683-05000016**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二原告并迁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长春凯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王某、邹某名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40号、41号、42号,土地证号分别为长国用【2007】第050001685、0500001683、05000016**号的土地上迁出,并将依据(2004)宽执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王某和邹某。案件受理费27152.61元,由长春凯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