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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建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军,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l1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军及其辩护人谷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罗建军与被害人黄某1因在微信群里抢红包一事发生争吵,双方相约当面解决纠纷。当日21时30分许,双方依约来到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双江村村部附近心健大药房门口,见面后即互殴对方,罗建军持刀子朝黄某1背部、肋部等处刺了8刀。经法医学鉴定,黄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建军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双江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罗建军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建军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刑事和解。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罗建军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黄某1及其家属的谅解,其行为确有悔罪表现;2、被害人黄某1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具有重大过错,属于激情犯罪;3、被告人罗建军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再犯罪可能性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建军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1同被告人罗建军因为在微信群里抢红包的事情发生了矛盾,双方约好见面解决纠纷。当日21时30分许,两人按约定来到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双江村村部附近心健大药房门口,见面后两人即互相殴打对方,被告人罗建军持刀子朝黄某1背部、肋部等处刺了8刀。经法医学鉴定,黄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建军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双江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建军与被害人黄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罗建军已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1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诊疗资料、入所体检表等书证;证人黄某2、吴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建军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罗建军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罗建军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罗建军涉嫌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社会交往正常,有固定居所和基本生活来源,再犯罪风险一般,其家庭关系和睦,亲属配合监管,双江乡安监站黄某3(身份证号码4325××××××××,电话138××××1390)提供了担保,愿意承担监管责任,矫正环境具备。居住地村委会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在当地无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司法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以上情况,评估意见为建议为被告人罗建军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建军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对被告人罗建军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建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罗建军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后所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建军宣告缓刑。被告人罗建军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罗建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罗建军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罗建军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罗建军的辩护人请求对罗建军减轻处罚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莉芬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泉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