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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彦富与王贵有、王立军、嫩江县联兴乡新革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富,王贵有,王立军,嫩江县联兴乡新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富,身份证号码2326221966********,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北流村泰和园*号楼1门***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臣,嫩江县嫩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有,身份证号码2326221949********,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长江乡英山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军,身份证号码2326221973********,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联兴乡新革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联兴乡新革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沈臣,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彦富因与被上诉人王贵有、王立军、嫩江县联兴乡新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革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臣、被上诉人王贵有、王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新革村委员会负责人沈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富上诉请求: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二、各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在审理查明中称“1996年7月4日,王贵友与同村村民王纯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王贵友将3公顷土地转让给王纯杰耕种管理”,事实是王贵友将代耕的上诉人耕种管理的3公顷土地出卖给王纯杰,王贵友不是本村村民,户籍不在新革村。2.王贵友庭审时承认是卖地,王立军的证人当庭也承认王贵友把土地卖给王纯杰。3.对买卖土地的事实,王立军的证人当庭承认双方是买卖土地,王立军也当庭承认,王立军认可买卖土地的事实。王立军从其父王纯杰转来的土地中不排除含有王纯杰从王贵友手中买的土地,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买卖土地。庭审笔录中记载王立军大包菜地有很多处,并不一定是从原告转让而来。不排除“转让来的”大包菜地,不含有王贵友卖给王纯杰的土地在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张彦富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一轮应分承包田,其具体亩数和具体位置,也不能证实二轮发包时取得争议土地的,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是错误的,其一、其并未释明更未告知,原审法院未尽法庭告知和释明义务;其二,张彦富已说明村土地台帐因年久丢失,张彦富对此到京、省、县进行上访,乡出具了所问非所答的答复意见。土地台帐丢失责任不在张彦富,对此张彦富也无过错。在庭审时,张彦富已说明第一轮分地的数量及具体位置、地邻,被上诉人认可其耕种土地不排除含有上诉人承包地在内。同时,王贵友所谓转让地块与王立军所谓转让地块与王立军的父亲王纯杰转来的地块相吻合,张彦富所在乡、村给予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延续第一轮承包未作调整,张彦富兄长张彦春与张彦富系一个家庭联产承包户,其按约向村缴纳相关税、费,政府也按地数发给了粮食补贴,被上诉人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彦富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在未经客观、辩证、综合甄别相关证据,对相关证据未置可否的情况下,硬性认定张彦富实际未分得土地,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王贵有称,同意张彦富意见。王立军答辩称:王立军的父亲与王贵有之间签的土地转让合同转让的并不是土地所有权,因此不应该被法律禁止,也不具有其它的违法情形,所以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立军认为转让合同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王立军现在耕种的11块土地,对应的地块名称没有一块与张彦富主张地块及面积相符;王立军当时是由于父亲年龄大了,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把所有土地变到王立军名下,在这之前其父是家庭承包的代表人,在王立军结婚时,父亲分给他现有的耕地,父亲自己留下一部分耕地自己经营,王立军从其父处取得的土地是家庭原有的土地,与转让来的土地并没有关系。一审时王立军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只是因为王立军从父亲处接受的土地只知道大概方位,并不知道具体地块。张彦富在1994年外出打工,其间并未回村,也没有参加二轮承包,所以没有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中张彦富也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有承包经营权。上诉状中是猜测性的语言并没有实质性的证据,所以张彦富的主张不应该采信,请法院驳回张彦富的上诉请求。新革村委员会负责人沈臣答称,我是在2008年接任的村长,他们的事都是之前发生的,对以前的情况不了解。张彦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贵有、王立军、新革村委员会立即将张彦富承包的人口地22.5亩、林地22.5亩共计45亩土地返还给张彦富,并由王贵有、王立军、新革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彦富系嫩江县联兴乡新革村村民,被告王贵有系张彦富的岳父。1994年张彦富外出打工,将名下部分土地交给王贵有代为管理。1996年7月4日,王贵有与同村村民王纯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王贵有将3公顷土地转让给王纯杰耕种管理,土地转让费共9,000元已全部给付王贵有。1998年该转让土地通过村委会转包给王立军(王纯杰儿子),2006年王纯杰死亡。2011年6月10日,张彦富以王立军为被告、王贵有为第三人诉至嫩江县人民法院,认为王贵有转让给王纯杰的3公顷土地系其交给王贵有代管的名下村分集体承包田和承包嫩江县四站林场的林地,案件开庭审理后未作出判决前,原告又于2012年3月20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彦富要求被告王立军返还其诉争土地3公顷,其中包括村集体承包田22.5亩和林地22.5亩,就其村集体承包田部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国家一轮土地发包后其应分村集体承包田具体亩数和具体位置,也不能证实其在1998年国家二轮土地发包时取得争议土地村集体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就其村集体承包田部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诉请关于嫩江县四站林场部分林地,庭审中原告承认是1993年自行开垦,于1994年只耕种了一年,一直未与嫩江县四站林场签订过任何林地承包合同,所以原告也未能证实其对此争议林地曾经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彦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彦富提交一份嫩江县联兴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6第17号文件即《关于联兴乡张彦富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证明第二轮承包是延续第一轮承包,上诉人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到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也应该分到土地,土地没有任何调整,不存在二轮上诉人没有分到土地的事,上诉人没有出示村里的土地台账是因为村里的土地台账丢失。王贵有质证认为其卖地的时候基本上知道哪块地是上诉人应分的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王立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就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张彦富一审举证时,已说明他还有村里分的土地,这些土地也是一轮延续到二轮下来的,上诉人手里还有土地,诉争土地没有延续下来,是因为一轮根本没有这个地,所以,这份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新革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双方争议地的事不了解。经本院庭审质证后认为,张彦富提交的嫩江县联兴乡人民政府2016第17号文件即《答复意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张彦富在国家一轮土地发包后,已取得村集体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也不能证明张彦富在1998年国家二轮土地发包时,已取得争议土地村集体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故该证据即《答复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张彦富在上诉中提出,王贵有与王纯杰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土地协议,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买卖土地。事实上,王贵有在1996年7月4日,将张彦富诉争的3公顷(含林地1.5公顷)土地转让给王纯杰耕种管理,双方签订的是土地转让协议,合同内容中明确标明了转让期限,所以,此协议不是土地买卖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王贵有与王纯杰签订的是土地转让合同正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为,张彦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国家一轮土地发包后其应分村集体承包田具体亩数和具体位置,也不能证实其在1998年国家二轮土地发包时取得争议土地村集体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彦富就其村集体承包田部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三、张彦富提出原审法院未尽法庭告知和释明义务,并以土地台帐丢失责任不在张彦富的理由和其它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张彦富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诉争的1.5公顷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取得村集体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在1998年国家二轮土地发包时已取得争议土地村集体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张彦富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诉讼争议的1.5公顷林地曾经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张彦富要求王贵有、王立军、新革村委员会返还其承包的人口地22.5亩、林地22.5亩共计4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张彦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张彦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 实审判员 张可秋审判员 何龙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