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候某与李某1、李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李某1,李某2,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062号原告:候某,男,199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李某2,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王某,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候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法良、被告李某1、李某2、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彩礼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农历正月十二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2016年农历七月十二原告再次给付被告彩礼款140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手镯、戒指、耳环、项链等“四金”及苹果手机一部,价值20000元。2016年农历八月初八原告和被告李某1举行结婚仪式,农历十月初,被告李某1借故回娘家,不再和原告联系,特提起诉讼。李某1、李某2、王某辩称,1.原告给付彩礼款210000元以及给李某1购买“四金”、苹果手机均是事实,但彩礼款用于购买家具电器等陪嫁物品已经花销;2.同居期间李某1在台州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双方共同开支10000余元,给原告购买手表等物品共计4000余元;3.原告起诉前,其家人到被告处吵闹,被告又给付原告家人2000元;4.2017年春节过后,双方因怀孕问题发生矛盾,2月底李某1回娘家生活。综上所述,不同意返还彩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七月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李某1彩礼款共计210000元,并给李某1购买金手镯、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及苹果手机一部,价值20000元。现“四金”及苹果手机均在被告李某1处。2016年农历8月8日原告和被告李某1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期间李某1怀孕。2017年2月李某1回其娘家生活至今。李某1同居前个人财产:家具、被子、冰箱、洗衣机、空调、彩电、“太阳能”等物品现在原告处。原告与李某1在台州生活期间,李某1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妥。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李某1彩礼款210000元事实清楚,给付被告李某1“四金”以及手机,数额较大,亦属于彩礼范畴。因原告与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李某1收受原告的彩礼应予以返还。原告与李某1同居时间虽然较短,但在同居期间,李某1已怀孕,且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以被告李某1现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折抵部分彩礼款后,李某1再返还给原告彩礼80000元较为适宜。因原告与李某1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王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称,同居前给原告购买物品花费4000余元,以及又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元,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在原告候某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家具、被子、冰箱、洗衣机、空调、彩电、“太阳能”等物品折抵部分彩礼款,归原告候某所有;二、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候某彩礼款80000元;三、驳回原告候某要求被告李某2、王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候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1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