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横沥永创亿塑胶五金加工店与东莞市横沥文瑞注塑加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横沥永创亿塑胶五金加工店,东莞市横沥文瑞注塑加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915号原告:东莞市横沥永创亿塑胶五金加工店,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油榨村神田五路雅达工业大厦**室。经营者:潘勇多,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东莞市横沥文瑞注塑加工店,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山厦村圹圣路。经营者:刘文甫,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东莞市横沥永创亿塑胶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永创亿加工店)与被告东莞市横沥文瑞注塑加工店(以下简称文瑞加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创亿加工店的经营者潘勇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瑞加工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创亿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帮被告开塑胶模具,截至2016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货款23000元未付。2016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了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以上诉请。被告文瑞加工店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送货单、欠条。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文瑞加工店向原告永创亿加工店购买塑胶注塑模具,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交导纸环、胶环、CD胶环、耳唛按键、1605按键各一套,总货款84000元。2016年11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承诺2016年11月15日归还3000元,2016年12月10日归还10000元,2017年1月10日归还1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1500元。原告主张余款21500元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文瑞加工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为证,被告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横沥文瑞注塑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横沥永创亿塑胶五金加工店支付货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横沥文瑞注塑加工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露黄伟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