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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务工,住枣庄市峄城区。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雷沃福田”牌三轮车,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华龙路与北京东路交汇处时,与褚岩堂驾驶的鲁Q×××××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被查获。被告人张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血样视频截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