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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赖某、黄伦才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黄伦才,黄桂华,黄某,赖延光,何癸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女,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伦才,男,1946年2月19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华,女,1945年4月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2010年6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天峨县。法定代理人:赖某(系黄某的母亲),住广西天峨县。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礼庚,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延光,男,1986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天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癸丑,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良奎,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赖某、黄伦才、黄桂华、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赖延光、何癸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某、黄伦才及其与上诉人黄桂华、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礼庚、被上诉人赖延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被上诉人何癸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某、黄伦才、黄桂华、黄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赖延光、何癸丑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459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与被上诉人赖延光之间并非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对两者之间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最终牵强地将被上诉人排除在赔偿责任主体之外,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被上诉人赖延光提供的一份“发货清单”和编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首先,赖延光租用的门面原来已安装有电路,其让黄永兴按照其要求帮助对原有电路进行部分改装,并非整个门面的电路安装工程,一天时间完全可以安装完毕,按当地水电工一天的劳动报酬应为300多元。其次,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包工包料,事实上,黄永兴也没有包工包料。事发当天上午,黄永兴应约来到赖延光门面后,赖延光对门面的电路改造进行了指示,并约定一天的劳务费为300元,随后便带黄永兴到天峨县××五金日杂批零部购买材料。当时,赖延光向老板赖水珍购买得两筒电线,价格共计400多元。因为,都是熟人关系赖延光当时并没有直接支付材料钱,更没有为黄永兴支付之前欠的材料款309.5元。直至2016年春节前,被上诉人赖延光在得知上诉人准备对其进行起诉时,才匆忙到五金店支付了包括黄永兴300元欠款在内共计700多元的材料款,并拿走黄永兴的“发货清单”。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为逃避责任隐瞒了其自己购买材料的事实,并捏造当日为黄永兴支付材料款的事实。再次,被上诉人仅购买电线的价格就有400多元,又如何以300元的价格让受害人包工包料呢?望二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查清。2、受害人与被上诉人赖延光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1)雇佣关系虽然不追求工作成果,但是也要求交付一定成果作为获得报酬条件。如前所述,赖延光雇请黄永兴的目的是对原有的线路进行简单改装,并非所谓的安装工程,这一过程更注重的是提供劳务,不能一概地认定提供劳动成果就是承揽关系;(2)赖延光作为雇主提供了工作地点和材料,符合雇佣的特征;(3)黄永兴是按照赖延光的指示对电路进行安装,并且事发时,赖延光正在检查安装进度,黄永兴提供劳务过程受赖延光指示和控制。一审法院仅从外在表现形式上看,黄永兴表现为独立自主的完成工作,从而认为赖延光与黄永兴之间不具有控制关系,错误地认定是承揽关系;(4)从劳动报酬看,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天的劳动费为300元,即符合当地水电工一天的工作报酬。实际上,从后来赖延光为黄永兴支付300元所欠材料款可知其支付的是一天劳动报酬的对价,并不以交付的劳动成果作为对价,因为,事发时安装工作并未完成,如果是承揽关系赖延光为何在尚未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就支付了劳动报酬?(5)从被上诉人赖延光所提供的两张“收条”的内容上看,被上诉人赖延光均认可和受害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但一审判决却不予认定。综上,受害人黄永兴与被上诉人赖延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黄永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赖延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何癸丑应当与被上诉人赖廷光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何癸丑出租的一楼门面在出租给赖延光之前,就存在安全隐患,1、门面旧吊顶上的电源线路混乱;2、门面门口的电表上有一根电线违规接入门面内;3、门面大厅电源电闸关闭后,墙上的插排和厕所仍有电流;4、每一层楼并未安装独立楼层开关,均共用安装于大门右侧的总开关。作为出租人,何癸丑将存在电路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受害人发生触电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当日,受害人从中午到下午18时一直在对电路进行正常安装,其作为一个有资质的电工,肯定知道带电作业的危险性,不可能犯带电作业的低级错误。但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却主观地将受害人突然遭受电击认定为带电作业,并将其作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最终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三、两份“收条”不能作为上诉人放弃主张权利的依据。1、事故发生后,几个上诉人几近处于昏迷状态,并且受害人尸体一直停放在事发门面,被上诉人没有出面采取任何处理措施,未提出处理意见,直至次日为避免尸体停放过长,上诉人在场一些的亲属才联系到赖廷光,让其先支付处理丧事的费用。2015年9月26日下午,泣不成声的上诉人赖某被几个朋友搀扶着走到距事发地点几十米的天峨县龙珠公园在已经写好的收条上签字。整个协商过程几个上诉人都未参与,更别说是真实意思表示了。2、从内容上看,两张收条均表述为所收到的款项仅用于处理丧事的费用,并不排除上诉人主张其他赔偿事项的权利,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至此结清,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丧失。四、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即自愿放弃被扶养人黄伦才、黄桂华生活费的请求。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愿放弃被扶养人黄伦才、黄桂华生活费的请求,原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752569元-82747.5元-75225元=594596.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与被上诉人赖廷光为承揽关系,并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补充以下意见:1、被上诉人赖延光没有支付309.5元给赖水珍;2、一审判决违背事实,收条已经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但是一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认定是承揽关系错误。赖延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死者黄永兴为赖延光从事电路安装,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的“赖延光租用的门面原来已安装有电路,其让黄永兴按照其要求帮助对原有电路进行部分改装,并非整个门面的电路安装工程,一天时间完全可以安装完毕,按当地水电工一天的劳动报酬应为300多元”事实一样,赖延光是将部分改装电路的工程以300元的劳动报酬,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黄永兴施工的,黄永兴支付部分电路安装成果后,赖延光就支付给黄永兴300元劳务报酬。因黄永兴施工前已与赖延光约定,只要赖延光为其支付尚欠天峨县××五金日杂批零部赖水珍309.5元的材料款,就等于支付了黄永兴的300元劳动报酬。一审判决认为赖延光与黄永兴系承揽关系,在定作、指示、选任上均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对黄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赖延光认为黄某不具有城镇居民赔偿的主体资格,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在上诉中依然坚持其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二、赖延光与被上诉人何癸丑不是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赖延光承租何癸丑的门面经营灯具销售是实,但在门面部分线路安装过程中,赖延光将电路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付黄永兴施工,赖延光与黄永兴之间是承揽关系。在承揽施工活动中,黄永兴带电作业施工,导致自身遭受损害,依照承揽合同规定,赖延光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何癸丑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黄永兴触电身亡,与赖延光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赖延光与何癸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的当晚,县人大办公室主任黄某某、县反贪局局长韦某某、县住建局副局长梁某某、县统计局副局长罗某某组成工作组到场进行调解。经工作组了解认为,黄永兴在安装电路过程中自己不小心导致触电身亡,赖延光没有过错,但从公序良俗和道义出发,可以支付一定的丧葬费,为黄永兴处理丧事。经他们协调,赖延光同意支付5万元作为丧事费用。上诉人赖某收到赖延光支付的5万元后,由黄某某亲自执笔书写了《收条》,并承诺“此事到此了结,不再追究雇主赖延光责任。”事已至此,上诉人不仅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也违反了上诉人协商处理的承诺。既然上诉人反复无常,赖延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回赖延光已支付的丧事费用5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事实理由不成立,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癸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赖某、黄伦才、黄桂华、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延光、何癸丑承担以下民事赔偿责任:1、死亡赔偿金:24669元×20年=493380元;2、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65元,其中:(1)父亲黄伦才(1946年2月19日出生)生活费:15045元/年×(20年-9年)÷2人=82747.5元;(2)母亲黄桂华(1945年4月6日出生)生活费:15045元/年×(12年-10年)÷2人=75225元;(3)女儿黄某(2010年6月26日出生)生活费:15045元/年×12年÷2=9779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2569元,减出赖延光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752569元;5、判令被告何癸丑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被告赖延光承租被告何癸丑位于天峨县六排镇峨里路48号房屋的一楼门面打算用于经营灯具,故对该门面进行装修,装修工程发包给韦某2、韦某1、韦某3。同年9月25日,赖延光打电话告知黄永兴称,自己有一个门面的电路需要安装,问黄永兴是否可以做,黄永兴答应,即到被告赖延光的门面协商安装事宜,赖延光要求黄永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安装电路,黄永兴称,自己在前年还欠有天峨县××五金日杂批零部赖水珍一笔300余元的安装闭路电视材料款,如果赖延光能帮其支付这笔材料款,黄永兴安装赖延光门面电路的材料就由其自行包工包料,赖延光不再另行支付安装电路的人工费用。双方就此商定后,赖延光到赖水珍的门面为黄永兴支付了黄永兴于2013年10月17日欠下的材料款309.5元,并收回了第二联发货清单。之后由黄永兴自带人字木梯和其他电路安装工具及材料到赖延光所租的门面进行电路安装。当天下午约18时许,黄永兴在施工过程中突然遭到电击即从人字梯上摔倒在地,被告见状并及时报警,经天峨县120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身亡。后经天峨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峨县公安局现场调查后一致认定黄永兴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导致猝死。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9月26日,被告赖延光己主动支付处理黄永兴后事费用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赖某。原告家人及其亲属就黄永兴被触电身亡一事原、被告双方曾进行协商,经协商后双方并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赖延光愿意支付给死者家属处理黄永兴丧事费用50000元,此事到此了结,不再追究被告责任”。对此协议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永兴生前有父亲黄伦才,现年71岁,退休教师;母亲黄桂华,现年72岁,退休干部;妻子赖某,现年33岁,农民;女儿黄某,现年6岁,学生。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问题。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黄永兴在安装被告赖延光承租门面电路时被电触身亡,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所谓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指受害人因触电导致人身遭受损害的,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承担的前提是受害人是因为触电遭受人身损害,责任主体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且不是单一适用某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而是根据电力设施输送的电力的电压等级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即:‘用户自身的过错’”的规定。本案黄永兴在安装被告赖延光承租门面是在低电压(小于1000伏)状态下进行安装电路时被电触身亡,四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因黄永兴被电触身亡而造成的损失,双方是因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纠纷,本案受害人黄永兴与被告赖延光的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原案由确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当事人的诉请的法律关系不相符,为此,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二、关于被抚养人黄伦才、黄桂华、黄某的计算标准以城镇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必须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原告黄伦才、黄桂华属国家退休干部,双方都享有国家固定的退休金,黄永兴死亡后,之间的收入并未减少,原告的此项诉求,故该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何癸丑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何癸丑是本案被告赖延光的房主,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本案中何癸丑与承租人赖延光之间的诺成与本次事故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何癸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观全案,该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死者黄永兴是承揽人其是按照定作人赖延光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赖延光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赖延光为安装门面电路与黄永兴约定,由黄永兴包工包料,并提供劳务完成被告门面电路的安装工程,劳务费309.5元价格结算。在电路的安装过程中,黄永兴以自己的设备和劳动完成工作任务,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在实施劳务过程中黄永兴享有完全的自由支配权,不受被告的安排、指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以原告为被告完成门面电路的安装工作成果为目的,并在完工后交付工作成果互为对价,其提供的劳动成果是安装好门面的电路,是一种物化的劳动成果,其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成立承揽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赖延光作为定作人,将其租用门面安装的电路交给原告黄永兴负责安装,黄永兴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思维健全的正常人,其对电工作业及低电压的安装、维修、配电等知识应该能够清楚地预见到自己在带电作业中有存在随时被电触的危险性,但其在没有采取停电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带电作业,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赖延光对选任没有过失。原告丈夫黄永兴在承揽过程中具有独立的自我支配权,不受被告的指示,被告不存在指示上过失。黄永兴在未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对定作、指示、选任上均没有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丈夫在被触电身亡后,原、被告双方对处理后事问题曾进行协商,双方并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表示其丈夫黄永兴在安装被告门面电路过程中不幸身亡,据此情况,赖延光愿意支付死者家属处理死者黄永兴丧事费用50000元,此事到此了结,不再追究赖延光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死者家属处理死者黄永兴丧事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至此已清结。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其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某、黄伦才、黄桂华、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3元,由原告赖某、黄伦才、黄桂华、黄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赖延光申请证人韦某1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在何癸丑家做木工,听见电工与赖延光协商线路整改,但没有听到具体的价钱及谁负责出材料,也不清楚改装线路的工具由谁提供,事发当天下午是电工先进场整改线路,之后木工进场时能用电做工,电工仍在整改线路,赖延光下午5点左右到场查看,之后刚到门口准备离开时,电工在里面就出事了。被上诉人何癸丑提交的新证据为××大酒店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何癸丑事发当时不在现场,在外面吃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被上诉人赖延光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的出庭陈述与其在派出所的笔录,还有其他工友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不可采信;被上诉人何癸丑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何癸丑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没有何癸丑的签字,不能证实事发时其在什么地方;被上诉人赖延光对发票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盖××大酒店的章,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人韦某1的出庭证言中对于事发当天情况的描述,与其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基本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何癸丑提供的发票,无法证实与其本人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赖延光要求黄永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安装电路,黄永兴称,自己在前年还欠有天峨县乐心五金日杂批零部赖水珍一笔300余元的安装闭路电视材料款,如果赖延光能帮其支付这笔材料款,黄永兴安装赖延光门面电路的材料就由其自行包工包料,赖延光不再另行支付安装电路的人工费用。”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黄永兴与被上诉人赖延光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何癸丑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的两份《收条》能否作为上诉人放弃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黄永兴与被上诉人赖延光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之一是雇佣以单纯的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是以通过专业技术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由于电路整改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并非简单的提供劳务,更注重工作成果的交付,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赖延光将门面的部分线路改造项目交由黄永兴施工,由黄永兴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任务,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不受被上诉人赖延光的指挥和安排,故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被上诉人赖延光也曾到施工现场查看安装进度,但这属于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查行为,而非雇佣关系中雇主的安排指挥行为。至于黄永兴与被上诉人赖延光之间对价钱如何约定,由于黄永兴已经死亡,仅有被上诉人赖延光一方陈述,故无法认定黄永兴是否完全包工包料,但被上诉人赖延光提供了黄永兴于2013年10月17日欠下天峨县××五金日杂批零部的材料款309.5元的客户联发票,说明应该是黄永兴告知赖延光其曾欠一笔材料款未付,要求赖延光予以支付来折抵本次整改线路的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否则从常理推断赖延光无法得知黄永兴还欠有一笔材料款未付,但无论双方对价格如何约定,均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上诉人主张黄永兴与被上诉人赖延光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何癸丑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受害人黄永兴作为一名电工,也曾持有电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电工作业及低电压的安装、维修、配电的常识,应当知道在线路整改中带电作业的危险,但事发当天一同在门面内做木工的韦某3、韦某1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他们做工时是可以使用门面室内墙上原来的电源插排,说明门面内当时并未完全断电,因此不能排除黄永兴带电作业的可能性。上诉人主张门面存在用电安全隐患,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永兴是被门面以外的电线电击或者有他人打开被关闭的电闸导致黄永兴被电击身亡,同时黄永兴作为一名电工,若在做工时能提高谨慎义务,采取完全断电或者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应可以避免被电击导致身亡的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何癸丑作为门面出租人存在过错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的两份《收条》能否作为上诉人放弃主张权利的依据的问题。2015年9月26日上午,死者黄永兴的家属黄复兴收到被上诉人赖延光支付的3万元,在收条上签字,收条尾句写明“此事还未了结,还须双方协商处理。”当天下午,赖延光又支付了2万元,另写一份合计5万元的收条,尾句写明“此事到此了结,不再追究雇主赖延光责任。”上诉人赖某在“收款人”处签字,还有见证人黄某某、韦某某、罗某某、梁某某在该收条上签字。可见,这两份收条实际上也具有协议的性质,尤其第二份收条是上诉人赖某在亲属的陪同下签字的,虽然上诉人黄伦才、黄桂华当时并不在场,但被上诉人赖延光所支付的费用已经由上诉人方收持并使用,赖某的签收行为可视为死者家属处理黄永兴丧事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收到的5万元仅指办理丧葬费用,不排除上诉人主张其他赔偿事项的权利,与收条的最终约定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收条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双方关于此事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结清,涉案的收条可作为上诉人放弃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赖延光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94596.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6元,由上诉人赖某、黄伦才、黄桂华、黄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亚玲代理审判员  石李春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