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255毕晶晶与王宏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晶晶,王宏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255号原告:毕晶晶,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驹,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毕晶晶与被告王宏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宏驹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4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因而成讼。被告王宏驹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王宏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4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4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宏驹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毕晶晶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宏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