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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某、刘济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刘济豪,谢富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公安局工作,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麻振庄,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济豪,男,200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济豪父亲),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公安局工作,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富镇,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工作,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武利,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刘济豪因与被上诉人谢富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济豪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济豪名下的房产一处,坐落于石家庄市××××室。2016年7月24日,原告谢富镇与被告刘济豪、石家庄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014722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济豪签名系由被告刘某代签。合同约定:被告刘济豪将其名下的房产自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970000元。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其中5000元由中介公司保管,剩余房款一次性支付,并承诺过户收到全部房款后于2016年8月31日腾空房屋,交原告使用。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予以约定:“7.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以及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均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中介方及守约方分别承担合同约定房款的5%的违约金,并据实赔偿本合同中介方及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刘某向其出具收条,中介公司出具代收定金收据。原告向中介公司交纳中介费。2016年8月27日,被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审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刘济豪的法定代理人,代表刘济豪与原告谢富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现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定金5000元,应予返还。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500元。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富镇与被告刘济豪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014722)终止履行;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富镇定金50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48500元;三、驳回原告谢富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一审判决后,刘某、刘济豪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作为刘济豪法定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据此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上诉人如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