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宇与周国良、陈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周国良,陈友娥,兰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531号原告:周宇,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翔、王杭,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国良,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陈友娥,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兰海燕,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周宇诉被告周国良、陈友娥、兰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良、陈友娥、兰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国良、陈友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2.判令被告兰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周国良与原告周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周宇向被告周国良提供借款67万元,用于其资金周转,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日1.3‰。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陈友娥、兰海燕与原告周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友娥、兰海燕为被告周国良向原告借款67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兰海燕在保证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陈友娥在保证合同第一页签字。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周国良向原告周宇提供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兰海燕提供担保。随后,原告周宇向被告出借了6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国良并没有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陈友娥、兰海燕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利息付至2016年3月底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国良、陈友娥、兰海燕未答辩。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告周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国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国良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周宇向被告周国良出借了67万元,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兰海燕、陈友娥为被告周国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周宇向被告周国良出借67万元及被告兰海燕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陈友娥与被告周国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7.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被告周国良、陈友娥、兰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周国良下欠原告周宇本金67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周国良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国良理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陈友娥与被告周国良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国良、陈友娥共同偿还。被告兰海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被告周国良出具的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并按手印,应对被告周国良下欠原告周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自2016年3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具体数额为153751.2元(67万×24%÷365天×349天)。律师代理费,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发票等支付凭证,证据不充分,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良、陈友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宇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153751.2元。被告兰海燕对被告周国良下欠原告周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周国良、陈友娥、兰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