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志斌、王玲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志斌,王玲,祝银洲,王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再2号原审原告:王志斌,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审原告:王玲,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以上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祝银洲,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审被告:王娟,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审原告王志斌、王玲与原审被告祝银洲、王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鄂0116民申5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志斌、王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超,原审被告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祝银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志斌、王玲称:王志斌、王玲与祝银洲、王娟系亲戚关系,祝银洲、王娟系夫妻关系。祝银洲自2011年开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77.1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承诺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截至目前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王志斌、王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王娟辩称:1、原审原告王志斌、王玲与原审被告祝银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是以借款行为实际发生为依据的合同。但是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出借能力以及债务发生的合法合理性。另外王玲、王志斌并不是共同借款人,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起诉。2、即使法院认定祝银洲与王玲、王志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所欠债务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祝银洲与王娟已于2014年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以后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王志斌、王娟提交的证据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凭证,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3、原审法院诉讼程序错误。王志斌、王玲诉祝银洲、王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自受理案件到判决书的送达,王娟从未收到法院的相关文书,法院也未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王娟送达。综上,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祝银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王志斌、王玲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祝银洲、王娟连带归还原告欠款本息77.1万元;2、判令祝银洲、王娟从2015年2月开始以77.1万元为本金,每月按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诉讼费由祝银洲、王娟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祝银洲从事建筑工程,原告王志斌、王玲曾在其建筑工地工作。祝银洲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10月18日借款18.5万元。因祝银洲欠两原告的工资,2014年7月23日,祝银洲向两原告出具了欠工资5.8万元的欠条;2015年2月7日,原告与祝银洲将上述借款结算利息为22.8万元,作为本金借给祝银洲,并由祝银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共计77.1万元,因祝银洲未向两原告返还借款,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婚姻登记证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王志斌、王玲与被告祝银洲因借贷所形成的合法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王志斌、王玲借给祝银洲的77.1万元中,本金54.3万元,利息22.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王志斌、王玲借给祝银洲的54.3万元本金,支付22.8万元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确定王志斌、王玲借给祝银洲54.3万元的利息为183377.74元,本息共计726377.74元。王志斌、王玲借给祝银洲的钱虽然是祝银洲出具的借条,但祝银洲和王娟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王志斌、王玲向祝银洲、王娟主张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其主张祝银洲、王娟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银洲、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斌、王玲返还借款726377.74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斌、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关于证据部分。原审原告王志斌、王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7组证据,原审被告王娟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祝银洲、王娟的夫妻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王娟在十日内未书面申请笔迹鉴定,视为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银行流水明细有银行盖章,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未提供短信截图原件,不予采信;对证据6,王娟认可其发送的短信,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王志斌、王玲单方面制作提供,且无祝银洲和王娟的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王娟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原审原告王志斌、王玲对王娟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二、关于事实部分。原审原告王志斌、王玲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祝银洲、王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祝银洲从事建筑工程,王志斌、王玲曾在其建筑工地工作。祝银洲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6月20日向王志斌借款30万元;同年10月18日借款18.5万元。因祝银洲欠王志斌、王玲的工资,2014年7月23日,祝银洲向其出具了欠王志斌、王玲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尾款5.8万元的欠条;2015年2月7日,王志斌、王玲与祝银洲将上述借款结算利息为22.8万元,作为本金借给祝银洲,并由祝银洲向其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合计77.1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祝银洲向原审原告王志斌、王玲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志斌、王玲履行出借义务后,祝银洲应自觉履行偿还义务。原审被告祝银洲向原审原告王志斌、王玲借款的77.1万元中,包含本金54.3万元、借款本金结算后的利息22.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王志斌、王玲借给祝银洲的54.3万元的本金,约定结算支付的22.8万元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确定王志斌、王玲借给祝银洲的54.3万元本金中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祝银洲应支付的利息为183377.74元,该部分利息按借条上约定转为后续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共计726377.74元(543000元+183377.74元)。对于祝银洲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王娟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资金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志斌、王玲向祝银洲、王娟主张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是否支付利息,因祝银洲向王志斌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王志斌、王玲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00元,由原审被告祝银洲、王娟负担11830元,原审原告王志斌、王玲负担4270元。再审公告费560元,由原审被告祝银洲、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圣仕审判员 罗守俊审判员 李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