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毛毛与被告郭海军、郭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毛毛,郭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298号原告:李毛毛,男。被告:郭海军,男。被告:郭海军,男。原告李毛毛与被告郭海军、郭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毛毛与被告郭海军、郭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毛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逾期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郭海军经被告郭海军担保,借原告现金35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借期一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郭海军、郭海军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本金是20000元,15000元是利息,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郭海军愿意给原告偿还,但是需分批偿还;被告郭海军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郭海军借的,应由被告郭海军偿还,如果被告郭海军确实无能力偿还,其愿意承担保人的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时间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郭海军通过被告郭海军作为保人向原告李毛毛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分,2016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35000元的条据,并约定于2016年4月24日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郭海军作为借款人,应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请求其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被告郭海军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被告郭海军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5分,该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照年利率24%由被告承担原告本金20000元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李毛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金20000元自2013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郭海军对被告郭海军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郭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鹏飞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