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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孟维与李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维,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李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178号原告:孟维,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李才良,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传杰,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维与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李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李传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500元。后原告将各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车辆损失费8000元、货运损失47040元、倒货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1时50分许,被告李传杰驾驶豫某号重型半挂车沿G35由北向南行驶至82.6KM处时,与孙广涛驾驶的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右侧原告驾驶的冀某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载货物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被告李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系豫某号重型半挂车法定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豫某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华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诉求过高。被告李传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华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诉求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保险公司核实后同意按照保险条款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另一伤者徐传普的案件中赔偿了152000元,该数额包括人伤及车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16日1时50分,李传杰驾驶豫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5由北向南行驶至82.6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孙广涛驾驶的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右侧顺行的孟维驾驶的冀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因相撞致孟维轻伤,孙广涛车上乘员邵珠立、徐传普、崔树民不同程度受损,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广涛、孟维、邵珠立、崔树民、徐传普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孟维申请对所载货物进行评估。本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所载货物损失”进行鉴定的报告。评估结论为:所载货物单套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2500元;所载货物单套在鉴定基准日的残值价值为1.48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豫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传杰,与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广涛、孟维、邵珠立、崔树民、徐传普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传杰对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书面证据,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000元、货运损失费47040元、倒货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了价格评估报告书、采购单复印件、送货单、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证明,但从证据内容中可以看出,供货方系青县鹏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无法证实青县鹏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已将该批货物损失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孟维虽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孟维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孟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靖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