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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陆明直、田东县平马镇合乐村那宅屯第8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明直,田东县平马镇合乐村那宅屯第8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2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明直,男,1958年1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东县平马镇合乐村那宅屯第8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合乐村那宅屯。法定代表人:陆祖念,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向阳,田东县平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明直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明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引起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经营使用了25年的开荒地没有与被上诉人即村民小组间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村民小组也无权决定土地权属争议及相应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所以一审判决将部分村民讨论的方案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系上诉人开荒所得,且至今已实际耕种使用达25年。在政府征地时,该争议地所涉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均已支付给上诉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此可证实,县、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委会、村民小组已确认本案争议地的实际经营使用权归上诉人家庭户所有;3、按照“谁开荒、谁使用”的原则,上诉人对本案讼争的土地虽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土地从开荒到被政府征收,一直由上诉人家庭户耕种所用村集体及其他村民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确认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归集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因土地权属(使用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系一般诉讼时效即二年,被上诉人提出“争议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5、部分村民单方决定本案所涉土地属“争议地”,并欲将该土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由村小组直接分配的决议无效。因该参加讨论的村民与本案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或证言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确定的依据;6、在同一范围内同时开荒的农户共有14户,被上诉人对其余10户均基于了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但对于上诉人所在家庭户却不予分配,违反了公平和同等原则;7、本案所涉的土地安置补偿费是上诉人家庭户开荒后政府对所开荒土地基于的补偿,是专属款项,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应用于失地农民的统一安置,即全部归上诉人家庭户所有。土地安置补偿费不属于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部分村民会议决定将该土地安置补偿费划归开会村民再分配的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决议无效;8、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更新调整工作方案》的规定,开荒地的征地补偿款项应当按村组集体对无争议地的补偿方案一致,分配给上诉人家庭所有;9、因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现与确权,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故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判决本案,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所涉的被征土地上开荒并实际耕种使用25年,土地的使用权应归上诉人所有,所得征地补偿款应该按照全组村民对无争议土地的分配原则处置即将全部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田东县平马镇合乐村那宅屯第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宅8组)答辩称,本案讼争的鱼塘是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诉人原系矿务局工人,1982年返乡务农后因未能参与当时的土地承包,遂在集体所有的土地(熟地)挖掘鱼塘从事养殖。集体当时出于对上诉人家庭户维持生计的照顾和考虑就未予组织,但在2001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上诉人已在集体分得了相应责任田地,足以维持生活。为此,因本案讼争的2.772亩鱼塘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亦不是其开荒所得,其无权再继续占用。该鱼塘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所得征地补偿款应归全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上诉人要求享有全部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次征地方案确定后当地村委及村民已对现场进行清点并将所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支付给了上诉人,其损失已获得补偿,无权再要求其他;3、2014年2月8日,小组针对本案所涉2.772亩鱼塘的补偿费分配问题召开群众会议,全组共32户,共有26户签字表示不同意将该征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给上诉人,即同意将上述征地补偿款项全部归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是按照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方案进行的分配,该分配方案完全依照村民自治和民主自愿的原则进行,程序和内容合法;4、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明确本案系因对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而非土地权属争议,若上诉人认为本案须经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又何必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故其主张前后矛盾,依法应不予支持;5、上诉人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其行为存在连续性,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本案系因对所涉被征土地的补偿款分配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矛盾,各方当事人对土地的性质、面积和三费补偿数额均无异议,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那宅屯原为老11队,于1978年分为那宅8组和那宅9组,陆明直系那宅8组村民。那宅8组、9组于1981年底至1982年初已完成分田到户工作。陆明直原在外地工作,后回乡定居,由于此时小组已分完田地,故在第一次土地承包时陆明直未分到责任田地。为了生活,陆明直遂在该组位于原老11队还来不及划分到户的“凹帮”(地名,又名“六忐”)的一块面积3.5亩的熟地挖掘池塘养殖。直到2001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陆明直才分得2.9亩责任田地。2013年10月,田东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那宅屯第8、9村民小组位于南昆铁路右侧××集体土地为××农民工创业园区。在得知田东县农民工创业园征地意向和大致范围后,那宅屯8、9组绝大多数群众在征地工作未正式开展之前已自发到现场实地勘查并初步打桩拉红线标记准备被征用的土地范围。在进行现场实地勘查并初步打桩拉红线标记过程中,对擅自到“凹拉老”、“坡那卵”、“坡六烈”和“坡坡平”(地名)等共有牧场(共有取土场)区域内开荒抢种的,绝大多数群众形成共识:(1)土地收归全屯集体共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00%归屯集体,青苗补偿费归农户;(2)凡是同意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00%归屯集体的土地面积,征地时就在地亩图上标注为“那宅8、9组共有”,凡是暂时不同意或不同意的农户就标注为“xxx与那宅8、9组争议”。2013年10月20日,那宅8、9组与征地部门田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确定水田(水田、养殖水面、农田水利)每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7250元,在协议书后所附《东商工业园项目征地土地情况统计表》中载明“姓名陆明直养殖水面2.772亩”,在《田东县农民工创业园征地红线范围内那宅屯8、9组集体土地地亩图》上该鱼塘处标注“那宅8组集体鱼塘2.772亩”。征地部门已将2.772亩鱼塘应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30977元(2.772亩×47250元/亩)发放到那宅8组的账户上。2.772亩水塘的堆塘费(青苗补偿费)6375.6元已由陆明直领取。2015年10月30日,那宅8组、那宅9组共同召开村民大会,讨论“田东县农民工创业园合乐村那宅屯个人与屯集体纠纷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开会讨论,形成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内容为“为了解决本屯个人与集体在田东县农民工创业园征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纠纷地(具体地块和面积以国土部门提供的,并经全屯按法定人数认定的征地地亩图为准)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如下:纠纷地凡由国土部门认定为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475250元/亩)由屯集体和经营户各占50%,即屯集体和经营户各占23625元/亩,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全部归经营户;凡国土部门认定为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1500元/亩)全部归屯集体,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全部归经营户。”那宅8组共35户,其中25户签字同意该方案;那宅9组共39户,其中36户签字同意该方案。陆明直认为,本案被征收的鱼塘既用于养殖、又用于灌溉自己的水田,已经经营几十年且从未发生权属纠纷,应当按征地补偿标准将2.772亩水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30977元发放给陆明直,但那宅8组以该水塘为集体水塘,与其不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发放该款,为此,陆明直遂诉至法院,请求:1、那宅8组支付陆明直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30977元;;2、本案受理费由那宅8组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征用土地的补偿,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本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用于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发展,安置被征地后的农民等。本案讼争用于堆建2.772亩鱼塘的土地原为那宅屯集体熟地,并未划分到户。陆明直为了解决生活问题,未经集体同意使用该土地堆建鱼塘进行水产养殖,且已实际生产、经营了三十几年,并从中获取了收益。陆明直在堆建鱼塘之初有其特殊之处,即未划分得责任田地,但在第二次土地延包时其已划分得2.9亩责任田地,同时仍经营着鱼塘。陆明直虽在鱼塘上投入劳力、物力获得更多的收益,但那宅8组并未能分享该鱼塘所获取的收益,双方之间始终未建立起承包合同关系。由于被征收的鱼塘不是责任田地,而属于集体共有,且陆明直已领取了鱼塘的堆塘费(青苗补偿费),故其要求那宅8组向其支付鱼塘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30977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陆明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陆明直负担。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部分遗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被征收土地是否属于那宅8的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2、所涉征地补偿标准是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地补偿的规定?其中包含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是多少?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关于本案所涉被征收土地是否属于那宅8组的集体土地的问题。根据田东县平马镇合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本院依法向田东县平马镇合乐村民委干部梁建音、刘忠林和谭廷田调查核实的笔录显示,本案所涉土地以及分配到被上诉人小组,属被上诉人集体所有,并由其自行经营、管理。且该所涉土地被征收后,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已将相应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至今无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足以认定。故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权人××田东县××村集体而非被上诉人,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的问题。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而非上诉人承包地的事实无异议。为此,因本案系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故土地的使用权归谁所有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合理分配这一前提,故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为由主张本案应先由政府部门确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所涉征地补偿标准是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地补偿的规定以及其中包含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是多少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与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所订立的《征收土地不补偿协议书》内容显示,本案所涉土地系按水田(水田、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的标准,即4725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23625元、安置补助费23625元)进行补偿,至于其是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征地补偿的规定,因该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分析,除上述认定事实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系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还是土地权属确认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上诉人要求享有本案所涉被征土地的全部征地补偿款(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系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还是土地权属确认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第1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又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是对全体集体经济成员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合理分配。结合本案,因上诉人的起诉状及一审庭审所陈述的诉请内容均表明,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系以其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开荒并实际经营多年,对征地所得补偿款应享有全部所有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30977元。由此可知,上诉人实际上系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而据以起诉。双方当事人虽对上述所涉土地及该土地使用权属谁所有存在争议,但对于该土地的性质,即所涉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而非上诉人承包地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归谁所有并不影响该征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和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合理分配这一前提,故本案的处理不需要以政府部门对使用权的确认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先于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权人××田东县××村集体而非被上诉人,对此根据田东县平马镇合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本院依法向田东县平马镇合乐村民委干部梁建音、刘忠林和谭廷田调查核实的笔录显示,本案所涉土地以及分配到被上诉人小组,属被上诉人共同所有,并由其自行经营、管理。且该所涉土地被征收后,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已将相应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至今无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要求享有本案所涉被征土地的全部征地补偿款(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所涉被征收的2.772亩鱼塘原系被上诉人那宅第8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凹帮”(地名)的熟地(旱地),上诉人自1982年起在该地挖掘鱼塘并从事养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陆某1、罗某,4、陆某2、陈某1、陈某2、罗有轮的证言、那宅8组于2014年2月8日召开群众会议讨论的内容记录及田东县平马镇合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和合乐村委干部梁建音、刘忠林、谭廷田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该讼争土地原系荒地,因经其开荒改良后变成了水田(鱼塘),属其家庭户的开荒地。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因本案被征土地在上诉人未使用前属于集体所有的旱地,上诉人实际使用后将其改造称水田(鱼塘),但土地所有权属并未因此发生改变,即该所涉土地仍为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并非上诉人的责任田地。另,根据被上诉人与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所订立《征收土地不补偿协议书》的补偿标准显示,此次征地中旱地与水田(水田、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的征收补偿标准均为4725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23625元、安置补助费23625元),并不存在因上诉人实际使用或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后,较大改善及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和价值,使得所涉征地补偿款相应增加的情形。且上诉人自1982年起实际占用并使用本案所涉土地(鱼塘)后,在此期间未曾与被上诉人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亦未向被上诉人交纳过土地承包使用费,双方间并未形成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又因上诉人在经营使用该鱼塘期间,所得收益均由其家庭户直接占有和支配,被上诉人不曾获利,且该地被政府征收后相关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均已由上诉人领取,即上诉人的损失已获得相应补偿,为此综上分析并结合公平原则考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征地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陆明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