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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58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孩子陈某乙的抚养权由归原告变为归被告。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拒付抚养费,致使原告和孩子生活困难。原告现无住所,无工作,无固定收入,身体多处有病,无法维持本人和孩子生活。被告现有开平区四街小区住宅一套、开平区南环道XXX号商业楼一套,收入稳定,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孩子陈某乙成长,故诉请法院将孩子陈某乙的抚养权由归原告变为归被告。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现在变更抚养关系,我现在在社区戒毒,孩子不适合跟我生活,我现在的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好,等过段时间环境好了我愿意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陈某乙为原、被告的婚生子,现年11周岁。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记载,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陈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陈某乙上学所需各项费用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被告离婚后,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为小学五年级学生。原、被告离婚后均未再婚、且未生育其他子女。原、被告现均无工作及收入来源。原告现和父母同住,被告现住所为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南环道XXX号的商业用房。另查明,被告陈某甲有吸毒史,目前在华北煤炭医学院路南分院美沙酮门诊接受药物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某乙户口登记页、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社区戒毒就诊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抚养权属的确定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作为主要的裁判依据,并综合其长期所处的生活环境、抚养人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其已习惯现有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继续保持陈某乙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且被告目前因毒瘾尚未治愈,正在接受社区药物戒毒治疗,其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力尚处在不稳定状态,其目前的生活习惯和精神状态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对孩子的全面照顾,故由原告继续抚养婚生子陈某乙为宜。原告以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原告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