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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润德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润德租赁站,李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0656962T。法定代表人:蔡慧钦,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润德租赁站,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下坝。组织机构代码L2360301-8。经营者曾德元,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庆,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日,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简称“宏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泸州市江某区润德租赁站(简称“润德租赁站”)、原审被告李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2089号之一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宏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应由宏峰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润德租赁站、原审被告李庆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24日,宏峰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郑尚林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承建的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承包给郑尚林施工,对外使用“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简称“项目部公章”)。2015年3月3日,润德租赁站与李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给李庆,用于泸州市南郊二水厂工程,同时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失败时,提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解决。”,《租赁合同》上有李庆的署名并加盖有润德租赁站公章和项目部公章。2016年6月,润德租赁站以李庆和宏峰公司拖欠租赁费、违约金和部分租赁物品未归还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提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宏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姜学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