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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北京龙广联广告有限公司,卓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张春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异21号异议申请人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B座123室。法定代表人付春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小江,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32号。负责人于淑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鑫,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北京龙广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号(阳光100国际公寓5号15C西)。法定代表人张春泉,总经理。被执行人卓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七彩华园16号楼地下B102室。法定代表人马宁。被执行人张春泉,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广联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0423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泉河支行)与北京龙广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广联公司)、卓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张春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木财富)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润木财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润木财富称,农商行泉河支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3月,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北京分公司);同年10月,该债权被转让给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发展);同年11月15日,该债权被转让给我公司。鉴于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现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我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2008年6月18日,龙广联公司向农商行泉河支行借款4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同时约定了利息。同日,卓越公司和张春泉分别与农商行泉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龙广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2年7月30日,农商行泉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龙广联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12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怀民初字第04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龙广联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二十万零五百四十七元一角五分;二、被告北京龙广联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截止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的利息六十七万四千一百一十八元一角;三、被告北京龙广联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至实际清偿完毕止,以借款本金二百二十万零五百四十七元一角五分为基数,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所计算的罚息、复利;四、被告卓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张春泉对被告北京龙广联广告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卓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张春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龙广联广告有限公司追偿;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卓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七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龙广联广告有限公司、卓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张春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生效后,农商行泉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裁定中止执行。2016年3月17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农商行泉河支行的上级单位)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信北京分公司;2016年10月18日,本案所涉债权被转让给中润发展;2016年11月15日,本案所涉债权被转让给润木财富。中信北京分公司和中润发展均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17年3月,润木财富向被执行人邮寄了中润发展和润木财富联合作出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2017年4月5日,润木财富向本院申请变更该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润木财富自中润发展受让的农商行泉河支行对龙广联公司的债权已经过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润木财富在案件执行阶段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有充分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王启军审 判 员  徐立辉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