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锦琰与朱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琰,朱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621号原告:王锦琰,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吉华,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王锦琰与被告朱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7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7)冀07民终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7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鑫、被告朱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2.自2014年8月1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朱吉华向原告王锦琰借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直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款本金350000元,月息1.5%,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吉华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2011年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后被告在2014年8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同时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拉走370000元的家具以抵顶剩余的350000元借款。于2014年8月下旬原告王锦琰和其父亲王诚从被告处将家具拉走,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之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现在借条也没撤出来,原告依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吉华于2011年8月10向原告王锦琰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朱吉华于2014年8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利率为月息1.5%。被告朱吉华为偿还原告王锦琰的借款向原告抵顶了部分家具。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被告抵顶家具的具体数量及价值;2.所抵顶的款项为借款本金还是借款400000元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的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父亲王诚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所偿还原告的50000元借款是抵顶原告给被告挂件的货款,价值25000元;2.证人蔡某的证言一份,内容为被告主张原告拉走的一部分家具是被告本人委托蔡某在居然之家代买的,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是被告给王诚所出具,并非向原告所出具,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1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人证言因证人未有法定理由不能出庭作证,且被告对此存在异议,故不予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库管笔记3页、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拉走家具具体数目、样式及价值为37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被告重新整理的笔记,且根据原告核对,原告未拉走被告主张的老酸枝七件套餐桌,原告认可拉走被告家具价值共计230000元,且原告认为该部分家具抵顶的是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利息。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为被告自行记载未有原告方的确认签字,故不予认可,但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原告从被告处拉走家具的明细予以认定。被告申请证人高某、姜某、张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系被告家具店员工,工作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其证人证言为:2014年8月在贵府茶楼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0元现金,后双方协商被告以家具抵顶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8月原告父亲王诚拉走了第一批家具,2014年9月拉走了第二批,2015年4月拉走了第三批。我在原告拉走两批家具之后还问被告借条拿回来了没,被告说当时原告在北京,没要回来,大家都是朋友,应该没什么事。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是:2014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被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贵府茶楼,说在那和人说点事。我去了之后,被告、高某、王锦琰、王诚都在。后来原、被告就协商借款的事。被告说先还50000元现金,剩下350000元的以家具抵顶。当时原告和王诚同意。然后被告就给了原告50000元的现金,并且给原告书写了350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开始去被告处拉家具,一共3次,我都在场。第一次应该是在2014年8月中旬,被告给雇的搬家公司,拉到了原告的家中。2014年9月初是原告自己带着厢式货车来装的家具,大概从下午4点开始,到6、7点结束的。2016年4月拉的最后一批,原告说要找人代销,我们直接给拉到的居然之家。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是:2014年或是2015年9月是被告让我给找人装过家具,2016年5月左右时我给被告拉过家具,拉到的居然之家。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是:我不认识原、被告但是之前张某让我去和他一起去长方沟一起装过货,一共装过两次,都是木头家具,第一次不知道拉到哪了,第二次是送到了居然之家。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高某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那么在2014年8月之后原告是否从被告处拉走家具,高某应该是不知道的,所以高某的陈述不真实。另外高某所陈述的拉家具时间与我们掌握的拉家具时间不符,第一次拉家具是原告自己拉的,应该是在2013年底,第二次是在2014年初,第三次是原告本人于2015年4月和2015年11月将家具拉到的居然之家。拉家具时高某也并不在场,故对高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姜某所陈述的拉家具时都在场不属实,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拉过家具,但是拉到哪他们说不清,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四位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四位证人证言,证人高某、姜某系被告雇员和朋友,证明效力较低,证言不具有中立性,不足以证实原告拉走家具的具体数量及该家具所抵顶债务的范围。另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家具,也无法证实原告拉走家具的具体数量及该家具所抵顶债务的范围。庭审中被告朱吉华陈述,其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00元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其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父亲王诚还款12000元,王诚未为其出具过收条,其也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的发生及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曾以家具抵顶的方式,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是对偿还的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存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所陈述的其每月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原告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共计36个月借款利息,从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长达三年的还息过程中,每月还息,不索要收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其抗辩称以家具抵顶了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其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朱吉华向法庭提交的库管笔记及照片,系被告单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以家具抵债的事实存在,但均不足以证明其抵顶家具的具体数量,也不足以证明其所抵顶的债务系2014年8月1日的35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家具所抵顶的债务系借款400000元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还是350000元借款本金存有争议,被告朱吉华未能证明其已经以现金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00元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故本院认为,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朱吉华以家具抵顶的借款系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其借款3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锦琰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月息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1元,由被告朱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海龙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人民陪审员 侯利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