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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营口市老边区景泉薄铁加工部与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老边区景泉薄铁加工部,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姜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358号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景泉薄铁加工部。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经营者张景泉,系该加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兴博,系该加工部职员。被告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姜浩,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姜浩,男,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景泉薄铁加工部诉被告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景泉薄铁加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姜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景泉薄铁加工部诉称,2014年11月,原告获得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白钢活。钱款总额为16536元。完工后,该公司法人姜浩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钱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536元、被告姜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姜浩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营口市老边区景泉薄铁加工部为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白钢排气罩、防盗窗、楼梯扶手等等白钢产品,加工费用总计为16536元。2014年12月8日,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浩为上述加工费欠款向营口市老边区景泉薄铁加工部出具欠条一份。但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给付上述加工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营口市老边区景泉薄铁加工部与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营口市老边区景泉薄铁加工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但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给付营口市老边区景泉薄铁加工部加工费16536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营口市老边区景泉薄铁加工部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姜浩出具欠条行为系其履行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故应由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景泉薄铁加工部加工费16536元;二、被告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加工费165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营口市老边区景泉薄铁加工部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景泉薄铁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人民陪审员  赵广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