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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强县宏亮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刘红云、宋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强县宏亮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红云,宋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363号原告:武强县宏亮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强县豆村乡宋古河村428号。法定代表人:谷二春,理事长。被告:刘红云,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纪辉,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该村。(系原告丈夫)被告:宋金元,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该村。原告武强县宏亮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红云、宋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强县宏亮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谷二春、被告刘红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纪辉、被告宋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强县宏亮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红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2700元(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全部本金利息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宋金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刘红云从原告处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利息6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红云未按约定偿还本息62700元,被告宋金元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刘红云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同意被告刘红云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由原告扣划被告宋金元在原告处的全部入社股金余额,被告宋金元应以在原告处的股金余额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剩余427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红云、宋金元均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该笔借款的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不再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利息、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强县宏亮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二、被告宋金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刘红云、宋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