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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李福亮与东莞市星晖光电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亮,东莞市星晖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884号原告:李福亮,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星晖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西南三街4号。法定代表人:肖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稳,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亮与被告东莞市星晖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晖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以20万元现金及技术入股被告公司,占公司7.5%的股权,享有股东知情权和管理权,被告应当变更股权及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原告实际投入了1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变更公司股权及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一直只是实际投资人。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6年8月1日达成共识,并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被告退回10万元股金,分三期退回,分别在2016年8月初、9月初、10月初。但协议签订后,经多次催收后,仅支付了3万元,至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股款7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应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李福亮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明忠、案外人刘胜雪等四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20万元及技术入股星晖公司,占公司7.5%,后该协议经签订四方一致作废,且未曾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李福亮于2015年以10万元入股被告星晖公司,鉴于原告个人原因现退出股东之列,被告以其原始入股金10万元退回原告,不承担盈亏也不支付利息,分三个月退回本金,第一期于2016年8月初开始支付,2016年9月初支付第二次,2016年10月初支付第三次。该协议有被告盖章及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账户分别于2016年8月1日收到5000元的“工资”、2016年8月27日收到10000元的“肖明忠还款”、2016年11月7日收到5000元的“星晖还款”、2016年12月10日收到10000元的“星晖还款”,四次共计30000元。被告认为该30000元不是退股金,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上述提交的协议书、退股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退股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利用股东身份伪造而成,且对该证据毫不知情,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内容,被告确认原告曾以100000元向其入股的事实,并承诺从2016年8月初开始、分三个月向原告退回该款。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协议书》及《退股协议书》均使用“股金”等表述,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登记成为被告股东,被告亦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且《协议书》已被解除,基于此,原、被告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同意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已分四次共向其归还股金30000元,被告认为该款是原告工资并非退股金。本院认为,该款项支付时间开始于2016年8月1日,与退股协议的签订时间及约定的“2016年8月初开始”退款时间一致,且其中的两笔款项有注明为被告还款,同时原告自认该30000元即为被告退还的金额,因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退还剩余款项70000元。被告未履行如期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从2016年8月初开始、分三个月向原告退款,并未明确每月应还款金额,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第三个月的中旬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主张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星晖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福亮支付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已由原告李福亮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星晖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畅鹏审判员  莫 然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