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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新民市公主屯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新民市公主屯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454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系原告父亲。被告:新民市公主屯学校,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吴立新,男,系校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新民市公主屯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新民市公主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6年1月4日,原告在学校内课间摔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治疗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2.00元,护理费24,000.00元(6,000.00元×4个月),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再诉。被告新民市公主屯学校辩称,原告在校受伤属实,我同意原告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因为原告参加了保险,原告受伤时我还不是法人,学校领导班子想一次性解决问题。对于原告的诉求,医药费没有意见,其他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学生。2016年1月4日,原告在学校内课间摔伤,同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肱骨髁上骨折,住院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花费住院费9,798.41元,门诊治疗费6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337.4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136.40元。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136.40元。2017年4月12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开具诊断,内容为“……出院后6周门诊复查,此期间需壹人陪护,特此证明”。原告主张,新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为原告报销住院费3,805.00元,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原告报销住院费4,382.93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2.00元,护理费24,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表示,原告于2015年9月中旬在学校参加了保险,但投保的是哪个保险公司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负有赔偿责任,故当庭要求追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民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当庭对原告予以释明,如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需于庭审结束后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收据、医疗费补偿单据、复诊记录、费用清单、介绍单、证实、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具有活动能力,自身应在认知范围内尽到注意义务,因其未在认知范围内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的伤害系在校期间发生,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被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在此事中均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有部分住院费由保险公司报销,但对于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投保的险种原告不清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保险合同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及保险报销的险种情况无法查明。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及保险公司报销后的费用,其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关于医疗费,以原告提供到庭的相关票据及原告主张为准。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原告父亲在工作单位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因原告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及因护理原告导致的工资减少数额,故对护理费本院按照从事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人民币101.72元予以支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医嘱处理意见建议时间6周,护理人员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一人计算。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花费,故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地点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为人民币60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该项花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公主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的60%,即人民币1,692.41元[(9,798.41元+600.00元+337.40元+136.40元+136.40元-3,805.00元-4,382.93元)]×60%;二、被告新民市公主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护理费60%,即人民币2,990.57元(101.72元×49天×30%);三、被告新民市公主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交通费的60%,即人民币360.00元(600.00元×60%);四、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新民市公主屯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