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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与傅文东、杜梅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傅文东,杜梅芳,周俊杰,毛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565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升路金色港湾E04-14。负责人:何文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少将,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该支行员工。被告:傅文东,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杜梅芳,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周俊杰,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毛文静,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诉被告傅文东、杜梅芳、周俊杰、毛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东、杜梅芳、周俊杰、毛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文东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764.51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3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杜梅芳、周俊杰、毛文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傅文东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杜梅芳、周俊杰、毛文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傅文东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65‰;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额归还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傅文东、杜梅芳、周俊杰、毛文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成泰银行与被告傅文东(借款人)、杜梅芳(担保人)、周俊杰(担保人)、毛文静(担保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利率为8.268‰;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傅文东发放贷款500000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被告傅文东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本金亦未归还,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成泰银行与被告傅文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文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成泰银行有权要求其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傅文东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梅芳、周俊杰、毛文静作为担保人,且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当对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1764.51元(已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梅芳、周俊杰、毛文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8元,减半收取4509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679元,由被告傅文东负担,被告杜梅芳、周俊杰、毛文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