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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永红、吴艳侠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红,吴艳侠,马代代,马道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423号起诉人:马永红,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皖长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起诉人:吴艳侠,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皖长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起诉人:马代代,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皖长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起诉人:马道华,女,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皖长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以上四位起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琴(系起诉人的近亲属),女,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皖长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2017年5月11日,本院收到马永红、吴艳侠、马代代、马道华的起诉状。起诉人马永红、吴艳侠、马代代、马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起诉人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黄山村村民委员会、被起诉人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黄山村马西组返还承包地4亩;2、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位起诉人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均为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黄山村马*组村民,在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共分得承包地10亩多。马永红和吴艳侠于1988年结婚,婚后分别于1990年和1994年生育马代代和马道华两个女儿。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二轮承包,对土地进行小范围调整,根据规定,吴艳侠、马代代、马道华均应该享有承包地。但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黄山村村民委员会、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黄山村马西组在调整土地时将吴艳侠、马代代、马道华应得的土地违法收回,合计4.8亩。2006年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黄山村村民委员会给起诉人补包了0.8亩土地,尚有4��土地至今未给起诉人承包。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起诉人虽均为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黄山村马西组村民,但起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除已承包的土地外,又实际取得了另外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起诉人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马永红、吴艳侠、马代代、马道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请解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