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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谭光顺与新源县恒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顺,新源县恒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3民初41号原告(反诉被告):谭光顺,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文,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新源县恒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镇。法定代表人:倪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新,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森元,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谭光顺与被告(反诉原告)新源县恒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恒信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文、被告(反诉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新、丁森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光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信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谭光顺工程款1083630元及利息46271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6.1‰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止),共计1129901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恒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谭光顺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谭光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第四师七十七团哈桑沟1、2级发电站渠道维修工程。工程总造价1996292元,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恒信公司扣除3%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谭光顺。工程完工后,原告谭光顺共收到被告恒信公司支付876872.98元,其中包括谭光顺以恒信公司的名义缴纳的增值税58144.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81.44元、印花税598.89元、地方教育附加1162.89元、教育费附加1744.33元,共计62231.98元。被告恒信公司尚欠1083630元工程款未付。谭光顺起诉至本院。被告恒信公司辩称,2015年将第四师七十七团哈桑沟1、2级发电站渠道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谭光顺,该工程总造价1996292元。依照谭光顺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谭光顺应当支付被告恒信公司管理费59888.76元及被告恒信公司代缴企业所得税38762.94元。被告恒信公司已支付原告谭光顺876862.98元,实际尚欠原告谭光顺工程款1020777.32元。原告谭光顺要求支付工程款数额计算不正确,并且未向本公司提供支付工程余款相关完税发票,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谭光顺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谭光顺支付工程管理费59888.76元(1996292元×3%);2.请求判令原告谭光顺支付恒信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38762.94元;3.要求原告谭光顺提供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777.32元的正规发票;4.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谭光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恒信公司承建第四师七十七团哈桑沟1、2级发电站渠道维修工程,同年7月6日将工程交由原告谭光顺承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谭光顺未支付工程管理费59888.76元、缴纳企业所得税38762.94元,并且未提供工程余款正规发票,故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被告谭光顺辩称,愿意支付恒信工程管理费59888.76元及恒信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8762.94元。剩余工程款正规发票谭光顺没有义务提供,请求判令驳回恒信公司反诉请求3、4项。谭光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证明工程总造价1996292元。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哈桑沟1、2级发电站渠道维修工程恒信公司缴纳增值税58144.43元。恒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哈桑一站、哈桑二站引水渠维修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工程发包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师电力公司),承建方新源县恒信公司。2、企业承包管理办法,证明施工细则。3、恒信公司与谭光顺签订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谭光顺承建渠道维修工程及谭光顺需向恒信公司缴纳总造价3%的管理费及工程税费由谭光顺承担。4、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证明恒信公司缴纳增值税58144.43元。5、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四师电力公司将工程款1996292元工程款给付恒信公司。6、税务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恒信公司按收入税率8%缴纳企业所得税。7、5张收据(复印件),证明四师电力公司给付恒信公司工程款1996292元。8、工程验收单(复印件),证明哈桑沟1、2级水电站渠道维修工程验收合格,验收时间2016年10月2日。9、税收缴款书(复印件),证明哈桑沟1、2级水电站渠道维修工程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费,共计4087.55元。10、企业所得税计算表(复印件)、申报表(复印件)、付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恒信公司对谭光顺承包工程共缴纳企业所得税38762.94元。经本院对谭光顺、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举证、质证,恒信公司对谭光顺提交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材料2不予认可。谭光顺对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7、8、9、10均予以认可。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谭光顺提交证据材料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四师电力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哈桑一站、二站引水渠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1996292元。同年恒信公司与谭光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谭光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哈桑一站、二站引水渠维修工程,恒信公司扣除该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59888.76元(1996292元×3%)及工程应缴纳的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谭光顺。谭光顺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四师电力公司给付恒信公司工程款1996292元。恒信公司因该工程缴纳企业所得税38762.94元。谭光顺以恒信公司的名义缴纳的增值税58144.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81.44元、印花税598.89元、地方教育附加1162.89元、教育费附加1744.33元,共计62231.98元。原告谭光顺共计收到恒信公司支付876872.98元,去除代缴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共收到工程款814641元。谭光顺无相关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谭光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恒信公司与谭光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谭光顺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谭光顺请求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即该工程总价款减去恒信公司因该工程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管理费增值税、城市建设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谭光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该工程2016年10月2日经过验收,应以该日期为利息起算点,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中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恒信公司向谭光顺支付了相关费用,谭光顺依法负有向恒信公司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税收的征收和发票的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恒信公司的该反诉主张不予审查。如谭光顺未依法开具并提供发票,存在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和逃税的嫌疑,恒信公司可向国家税务机关举报。综上,恒信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其付款义务,对谭光顺的诉请不能产生阻却效力,恒信公司不能因此拒付剩余款项。恒信公司要求谭光顺提供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777.32元的正规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源县恒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谭光顺支付工程款1020767.32元(工程总造价1996292元-企业所得税38762.94元-增值税58144.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81.44元-印花税598.89元-地方教育附加1162.89元-教育费附加1744.33元-已付工程款814641元-管理费59888.76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源县恒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谭光顺(反诉被告)提供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767.32元正规发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53元,由原告谭光顺(反诉被告)负担1233元,被告(反诉原告)新源县恒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谭光顺(反诉被告)负担1233元,被告(反诉原告)新源县恒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