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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文浩、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浩,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浩,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海滨,所长。委托代理人吕春(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文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曹海啸,主任。委托代理人茆古英(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文浩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江北区统征所)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04行初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因江北投资创业园区项目建设需要,原告及其母亲陆爱凤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4年11月,原告经确权认定拆迁合法建筑面积为164.96平方米,陆爱凤拆迁合法建筑面积为90.04平方米。陆爱凤将90.04平方米中的10.04平方米赠与原告,原告又赠与其子XX迪40平方米,原告最终实际保留建筑面积135平方米,经扩户原告实际可安置面积为160平方米。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并于同日抽签获得75档姚江花园37幢198号205室现房一套。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陈文浩被拆住宅坐落于叶家斗老屋,调产安置建筑面积135m2,其中钢混0m2,砖混0m2,砖木135m2,木0m2”;第三条约定,“安置房地点、幢号、房号:姚江花园37幢198号205室,建筑面积75.57m2(阁楼0m2),车棚4.9m2”。2014年12月1日,姚江花园37幢198号205室的安置房完成交房结算,尚有59.43平方米待期房85档分配时结算,并在《房屋拆迁调产安置结算清单》上注明一套85档延期。2016年6月28日,原告抽签获得85档鸿盛家园28幢72号601室安置房一套,因办理安置房登记需要,再次与被告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第一条约定,“陈文浩被拆住宅坐落于叶家斗老屋,调产安置建筑面积59.43m2,其中钢混0m2,砖混0m2,砖木59.43m2,木0m2”;第二条约定,“根据《补偿安置方案》,乙方调产安置建筑面积约97.7m2,其中扩档建筑面积为38.27m2,计划调产安置住宅壹套”;第三条约定,“安置房地点、幢号、房号:鸿盛家园28幢72号601室,建筑面积97.7m2(阁楼0m2),车棚4.51m2”。2016年7月29日,鸿盛家园28幢72号601室的安置房完成交房结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及北区政发[2007]12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我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机构与裁决机构的通知》“……我区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机构为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的规定,被告系江北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人,具有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调产安置的法定职责。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按照调产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涉案两份调产安置协议的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11月26日,调产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为194.43平方米,其中调产安置面积为135平方米的调产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但调产安置面积为59.43平方米的调产安置协议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拆迁确权表》及《公证书》,原告可调产安置面积为164.96平方米,后其母陆爱凤将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90.04平方米中的10.04平方米赠与原告,原告接受陆爱凤赠送的10.04平方米后又赠与其子XX迪40平方米,原告最终实际保留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经扩户后原告实际可安置面积应为160平方米。且原告签订的调产安置面积为59.43平方米的调产安置协议上盖有“本件供房产登记使用”章。结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该调产安置面积为59.43平方米的调产安置协议系为不动产登记需要而补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产安置协议实际仅有调产安置面积为135平方米的一份。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房屋拆迁确权表》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其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审理范围为被告有无按照调产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该《房屋拆迁确权表》是否合法不属于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实际可安置面积为160平方米,现均已安置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77.08平方米,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两份,明确上诉人调产安置建筑面积为194.43平方米,其中一份调产安置建筑面积135平方米的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而调产安置建筑面积59.43平方米的安置协议至今未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调产安置建筑面积59.43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两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一、上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77.08平方米,经确权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为164.96平方米,其余112.12平方米系作为附属用房按每平方米350元予以补偿,上诉人已领取该笔款项。二、上诉人从母亲处获赠10.04平方米,又赠与其儿子40平方米后,最终实际保留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2014年11月26日,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仅签订了调产安置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上诉人据此调产安置姚江花园现房和鸿盛家园期房各一套。三、调产安置建筑面积为59.43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系上诉人于2016年7月取得鸿盛家园期房后,为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需要而补签,故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在该份安置协议上加盖了“本件供房产登记使用”的印章。该59.43平方米调产安置建筑面积已包含在调产安置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当中,上诉人要求履行调产安置建筑面积为59.43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属不讲诚信,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北区统征所作为江北区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拆迁人,具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调产安置建筑面积为59.43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是否已包含在调产安置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当中,而该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诉人经确权认定的可调产安置建筑面积系135平方米还是194.43(59.43+135)平方米。根据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产权人为上诉人的《房屋拆迁确权表》记载,上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77.08平方米,经确权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为164.96平方米。另,根据被上诉人江北区统征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110号、111号两份《公证书》记载,上诉人从母亲处获赠10.04平方米,又赠与其儿子40平方米。据此,上诉人最终实际保留可调产安置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两被上诉人提出调产安置建筑面积为59.43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已包含在调产安置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当中的辩称,可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履行调产安置建筑面积为59.43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6.5元,由上诉人陈文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