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廖某1、廖某2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1,廖某2,廖某3,马某某,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1(绰号“老八”),男,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暂住上海市。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廖某2(绰号“泡里”),男,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暂住上海市。辩护人张乐乐,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廖某3(绰号“猫子”),男,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暂住上海市。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小马”),男,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漯河市,暂住上海市。辩护人任济舟,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暂住上海市。辩护人史五大、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1、廖某2、廖某3、马某某、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雷振清、被告人廖某2及其辩护人张乐乐、被告人廖某3及其辩护人陈峰、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济舟、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廖某1、廖某2、廖某3、马某某、易某某经共谋,结伙至本市徐汇区龙州路XXX号华轻市场四楼动漫城,利用廖某1事先在该动漫城一台“齐天大圣”赌博游戏机内部安装的遥控装置,由廖某2、廖某3、马某某、易某某充值购买会员卡后轮流在上述赌博机上进行游戏,并通过遥控装置虚增游戏分数,嗣后将所得分数下到会员卡中交动漫城员工兑换现金,从而骗得人民币共计1万余元。2016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上述动漫城内被当场扭获。次日,被告人廖某1、廖某2、廖某3、马某某在本市上南路XXX号XXX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廖某1、廖某2、廖某3、马某某、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1、廖某2、廖某3、马某某、易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五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廖某1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廖某2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3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廖某3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易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流水信息、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廖某1、廖某2、廖某3、马某某、易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1、廖某2、廖某3、马某某、易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各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廖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查获的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