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济南盛世环球阀门有限公司与山东路泰沥青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盛世环球阀门有限公司,山东路泰沥青有限公司,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甄丰东,赵富德,临邑凯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284号原告:济南盛世环球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曾汉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营,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路泰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法定代表人:甄丰东,经理。被告: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法定代表人:赵培豹,经理。被告:甄丰东,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路泰沥青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赵富德,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临邑凯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法定代表人:王德海,经理。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盛世环球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山东路泰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泰公司)、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临邑凯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营,被告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共同赔偿盛世公司损失50万元。2、判令盛世公司就凯达公司提供的诉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以解除与盛世公司、案外人毕江军、案外人济南帝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神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定金1200万元为由,将盛世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又申请法院将盛世公司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4号楼102室、201室两套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凯达公司以其三处房产为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提供了诉讼担保。接到法院的查封裁定后,盛世公司就及时与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接洽,明确告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盛世公司的公章,《房屋买卖合同》与盛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查封的两套房产均已为他人向银行提供了担保,但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置若罔闻。无奈盛世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的盛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1月8日山东鲁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文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不是同一印章”。盛世公司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了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并多次要求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解除对盛世公司两套房屋的保全措施,但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均予以拒绝。直至2016年8月1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对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才于2016年12月18日向济南市中级法院申请解除对盛世公司两套房产的保全措施。盛世公司认为,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的行为给盛世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和信誉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凯达公司辩称:1、被告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在(2015)济民一初字第26号案件中保全申请没有错误,一审判决生效后,及时申请解除了对原告盛世公司房屋的查封,没有给原告盛世公司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即便保全申请有错误,也应当是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凯达公司只是提供财产担保的一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当列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与毕江军、帝神公司、盛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该案审理过程中,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毕江军、盛世公司存款9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之财产担保人凯达公司名下的担保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定: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主张与毕江军、帝神公司、盛世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帝神公司、盛世公司、毕江军作为卖方(甲方),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约定:第一条房产现状,双方交易的房产座落于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总建筑面积为4581.76平方米,共计17套。其中,产权登记在帝神公司名下2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1364**号、1364**号),建筑面积923.9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盛世公司名下3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1461**号、146115号、1461**号),建筑面积491.11平方米;产权登记在毕江军名下2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1333**号、1333**号),建筑面积981.71平方米;毕江军拥有的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1号公建105、111、112、201、203、204、205、206、207室共计9套商业房产,建筑面积共计1085.99平方米,以及地下公建一套共计1099平方米。乙方已充分了解了上述房产目前的具体状况,并自愿购买该房产。第二条交易价格,上述房产的总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壹亿元整。第三条关于付款的约定:(1)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00万元作为首笔购房定金;(2)甲方收到上述首笔购房定金后,协助乙方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待银行审核批准贷款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购房定金人民币400万元。如乙方按约支付所有款项,则在最后一笔付款时上述两笔定金转换成购房款;(3)银行发放贷款后,乙方最迟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付清剩余全部购房款。第四条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当日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房证明,作为房屋交付的证明。甲方收到全部定金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水、电、暖等费用由甲方负责结清,之后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第五条税费分担,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缴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第六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逾期支付房款时,应按总房款每日0.3%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按合同追究乙方责任;(2)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逾期交付房屋时,应按总房款每日0.3%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并按合同追究甲方责任。第七条授权代表,甲方授权毕江军作为代表人,代表甲方全权处理合同相关事宜;乙方授权赵富德作为代表人,代表乙方全权处理合同相关事宜。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诉讼方式解决。第九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且甲方收到乙方首笔定金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章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盛世公司对《房屋买卖合同》中加盖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0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两枚“济南盛世环球阀门有限公司”印文均与送检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主张与毕江军、帝神公司、盛世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盛世公司辩称未签订该合同,并申请对合同上所加盖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委托司法鉴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上加盖盛世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使用之印章并非同一印章。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盛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具有重大瑕疵,故本院对于盛世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盛世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以及毕江军、帝神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涉案17套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但根据房产登记信息记载,涉案17套房产中,1号公建九套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山东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登记在盛世公司名下三套房产,由于合同上加盖印章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合同对于盛世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盛世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登记在帝神公司名下两套房产均设立了抵押;登记在毕江军名下两套房产均设立了抵押并被法院查封。因此,毕江军、帝神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具备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能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毕江军、帝神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以及自己名下房屋存在着抵押及被法院查封的情形,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其收取的定金600万元应当双倍返还给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本院判决:一、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与帝神公司、毕江军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帝神公司、毕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返还定金1200万元;三、驳回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对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000元均由帝神公司、毕江军负担。本院于2016年9月4日向毕江军、帝神公司公告送达(2015)济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于2016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盛世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4号楼1单元102室、201室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毕江军名下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3号楼2单元101室、201室房屋的查封。对于盛世公司主张的损失,双方产生争议,本院认定如下:盛世公司主张其名下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4号楼1单元102室、201室房屋的查封期限是2015年5月18日到2016年12月26日,共19个月,查封的两套房产初步估算是650万元至700万元之间,2015年一年到三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4.75%,因查封导致两套房子卖不出去,如果按房产价值650万元来计算的话,19个月的利息损失为488854元。按房产价值700万元计算,则利息损失为526450元。故盛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损失50万元。路泰公司、恒润公司、甄丰东、赵富德、凯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规定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当包括申请人主观上的过错方面。即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对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的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申请有错误”与否,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即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断申请人的过错,应采取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将故意和重大过失纳入申请人主观过错范围内。在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因与毕江军、帝神公司、盛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提起的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立案后,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为了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冻结毕江军、盛世公司存款9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系正当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虽然该案判决驳回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对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诉中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不同于实体审理,它是临时的应急措施,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仅能根据其起诉时的认知和相关事实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不必然知道将来的判决结果。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根据其与毕江军、帝神公司、“盛世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认为盛世公司作为出卖人没有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申请查封盛世公司的财产,有一定的证据支持其认知,没有故意捏造虚假事实,虽然经鉴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两枚“济南盛世环球阀门有限公司”印文均与送检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但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对盛世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在已经进入诉讼的情况下,应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在本院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对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并无主观上的恶意和重大的过失行为。另外盛世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发生,但其仅以假定当时出卖被查封的两套房屋,其可得到相应的利息收入为依据计算损失,在当前房屋买卖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情况下,该计算依据不足。故,盛世公司要求路泰公司、恒润公司、赵富德、甄丰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盛世环球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济南盛世环球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