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群众,住邯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莫建文、检察员蔡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7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峰峰矿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气象局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杜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杜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杜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到案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1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振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