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景玉与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汤其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玉,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汤其军,汤平安,郑州君利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1448号原告:张景玉,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文昌中路760号。法定代表人:吕庆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汤其军,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汤平安,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郑州君利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鹏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安,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玉与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汤其军、汤平安、郑州君利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基公司返还张景玉防水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2、判令汤其军、汤平安、君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张景玉与李福辰系合作关系。2014年3月20日,张景玉和李福辰作为代表与银基公司签订《防水内部承包合同》,承包银基公司承建君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郑市××镇君利雅居悦项目的防水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张景玉需在签订合同后交纳1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于施工结束后第一次付款退还50%,主体验收合格后退还剩余保证金。2014年3月28日,张景玉向银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汤平安账户内汇入保证金10万元,由另一负责人汤其军出具收据,并加盖银基公司印章。截止目前,工程已经完工经过竣工验收,但张景玉交纳的保证金却未退还。2016年2月3日,李福辰出具协议,约定防水工程保证金10万元归张景玉所有,合伙人之间没有任何纠纷。经多次催要未果,张景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张景玉提交的《防水内部承包合同》中显示承包人为新密市光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承包人落款处加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张景玉、李福辰在该合同落款处法定代表人后面签名。另外,张景玉、李福辰与新密市光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张景玉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知,本案系当事人在签订及履行《防水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但该合同的相对人一方即承包人系新密市光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而非张景玉;也就是说张景玉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景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张景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