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燃和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燃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沙冈金山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斌,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燃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环市三路34号。法定代表人:周石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成,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02号。负责人:马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亮,该分行员工。上诉人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琳第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燃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建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琳第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燃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富琳第二纺织公司已向燃和公司支付了涉案30%的保理货款。首先,燃和公司已自认在2012年5月8日的对账单中约定有12笔已经直接支付给燃和公司的款项视为支付了该30%的保理货款,但一审法院以(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一案对燃和公司转让给江门建行的3281900元债权(含30%保理货款)未予以处理为理由对燃和公司的该自认不予确认。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燃和公司的该自认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的影响,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以及还款明细并未有详细认定,仅仅依靠201号案所认定的175万元总数额即认为富琳第二公司未偿还涉案30%的保理货款,有损富琳第二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燃和公司在2012年向法院起诉时据称富琳第二公司拖欠其货款2614605.24元(一审及二审主张金额未变),但用燃和公司主张的总债权6580396.66元(5499369.31元+1081027.35元)减去其主张金额,且其当时起诉已将保理与未保理的金额计算在内,即当时燃和公司已认为富琳第二公司已偿还债权金额为4189256.96元,但法院仅认定其偿还175万元,加上江门建行主张富琳第二公司在保理账户上还款金额为2304305.92,故法院查明的还款金额仅为4054305.92元,其中相差十多万燃和公司主张已还而法院却未明确,由此可以证明燃和公司主张金额与法院认定金额存在混乱,更可证明燃和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混乱,将一些本不应该由富琳第二公司承担的款项归为富琳第二公司承担,且法院对富琳第二公司还款金额明显认定错误,其中一笔641139.35元实际上是支付涉案款项的钱却被法院认定为支付其他款项,该笔款项是经过2010年11月30日两公司对账后才转至燃和公司账户下,明显是偿还涉案款项,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且富琳第二公司与燃和公司两公司财务关系复杂,涉及款项较多,有部分货款富琳第二公司是已还款给燃和公司,但却富琳第二公司知仍未清偿,此举有失公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案30%的保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涉案货款在2010年至2011年通过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富琳第二公司涉案货款被转让至江门建行,后富琳第二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向江门建行偿还了2304305.92元。但2012年之后江门建行未以书面通知或诉讼等方式向上诉人进行催收,富琳第二公司认为,涉案货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江门建行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亦可证明。富琳第二公司在开庭时就强调过此问题,但一审判决中未对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进行取证,亦未在判决书中对该问题有任何回应,此举明显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富琳第二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富琳第二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几份汇款转账单据,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没有列明,且对富琳第二公司主张的转账款项的具体性质没有作出认定,而是笼统将本案所涉的保理款乘以30%得出最后判决数据,无视富琳第二公司提供的转账依据以及燃和公司在之前生效判决的自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燃和公司辩称,关于涉案的30%的款项问题,对于一审法院依法向江门中院调取了(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案卷,在该案中审理过程中已经向建行江门市分行调取相关的证据资料,足以证实该涉案30%保理款应当时燃和公司并没有回购,而且富琳第二纺织公司也不同意一并处理,因此在该案中对涉案30%保理款并没有进行处理。同样,在本案的一审法庭依法向江门中院调取上述相应的证据资料足以证明该点。至于富琳第二公司所提及的641139.35元的款项实际上是支付在对账之前的编号为(2010)燃转第005号保理款项,该款项是直接转账到在建行江门市分行开户,不应当在此重复计算。其次,关于对方提及诉讼时效的问题,由法庭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如果是因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导致超过诉讼时效,那么江门建行应当承担全部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燃和公司的全部损失。江门建行辩称,一审判决对涉及江门建行保理业务的事实认定清楚,对于富琳第二公司与燃和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由法院依法裁判。燃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琳第二公司在对第三人江门建行债务限额内向燃和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984570元;2、请求富琳第二公司、江门建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9日,燃和公司与江门建行签订了一份2010年中信保字第06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江门建行为燃和公司提供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江门建行作为保理商,在燃和公司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江门建行的基础上,向燃和公司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该服务包括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江门建行为燃和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3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协商一致,燃和公司应将以赊销方式向特定买方富琳第二公司销售货物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随时转让给江门建行,江门建行预付款比例为70%,应收账款管理费费率为6‰;应收账款回购,也称应收账款反转让,是指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燃和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格无条件向江门建行购回其已转让给江门建行的应收账款,在燃和公司对江门建行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后,江门建行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转回给燃和公司。燃和公司长期向富琳第二公司供应煤炭。2012年富琳第二公司拖欠燃和公司货款,燃和公司以诉讼方式向富琳第二公司主张货款,(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判决书确认:2010年11月30日,燃和公司与富琳第二公司对账确认,截止至2010年11月30日,富琳第二公司尚欠燃和公司货款5499369.31元,此后燃和公司继续在2010年12月向富琳第二公司供应1081027.25元的煤炭,之后燃和公司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将其中的应收货款3281900元转让给江门建行,富琳第二公司直接向燃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1750000元,另外,判决富琳第二公司应支付货款1548496.56元以及以1548496.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偿还期届满之日止计付利息给燃和公司。(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判决生效后,燃和公司与富琳第二公司在(2014)江开法执字第227号执行案中达成执行和解,富琳第二公司根据执行和解方案履行完毕(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判决确认的清偿义务。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情况如下:燃和公司根据与江门建行所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先后向富琳第二公司发出编号分别为2010年燃转第007、008号以及2011年燃转第009、010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特定)》,表示将前述通知书所载的应收账款697950元、722700元、1361250元、500000元,合共3281900元转让给江门建行;2010年燃转第007、008号以及2011年燃转第009、010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特定)》均载明“开平市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我公司日前已完成下表所列发票/合同项下的发货,并已将下表所列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下列应收账款债权人;贵公司只有向该行履行付款义务方能构成对应收账款债务的有效清偿。……请贵公司直接向该行履行付款义务,……本通知未经该行同意不得撤销和变更。”富琳第二公司收到前述通知书后向江门建行出具了编号分别为2010年燃转回第007、008号以及2011年燃转回第009、010号的《回执》,确认收到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特定)》以及确认江门建行为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并先后根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特定)》的付款义务和履行方式,向江门建行支付货款490565元、507890元、954850.92元、351000元,合计2304305.92元。江门建行在富琳第二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分别扣除利息1121.22元、819.59元、1975.92元,合计3916.73元;江门建行就富琳第二公司支付的货款扣除本息后,将尾款汇入燃和公司账户的金额分别为878.78元、1180.41元、1000元,合计3059.19元。之后,燃和公司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向江门建行办理了支用前述通知书所载应收账款的保理预付款的相关手续,分别支用了488565元、505890元、952875元、350000元,合计2297330元,即燃和公司对转让给江门建行的债权3281900元,已支用70%的保理预付款。燃和公司在(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一案中主张,在其与富琳第二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的对账单中,约定富琳第二公司有12笔直接支付给燃和公司的款项视为支付了涉案30%的保理货款。(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判决书确认“燃和公司将其应收富琳第二公司的货款3281900元转让给江门建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书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于燃和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江门建行同意其撤销前述转让通知书,实际上富琳公司已经向江门建行实施了偿债行为;即使富琳公司尚未付清货款,因燃和公司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向江门建行回购了对富琳公司的剩余应收货款,故仍属于富琳公司与江门建行之间的债权债务范畴。因此,燃和公司无权向富琳公司主张前述已经转让给江门建行的应收货款。”故此,(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一案对燃和公司主张的富琳第二公司尚欠2614605.24元货款(含30%保理货款)不予支持;对燃和公司转让给江门建行的3281900元债权(含30%保理货款)亦未予以处理。燃和公司认为对于应收货款剩余的30%保理货款(984570元),第三人江门建行以富琳第二公司未能付款为由至今没有支付给燃和公司。燃和公司认为第三人怠于主张行使到期债权,致使燃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按照法律规定,燃和公司有权代位向富琳第二公司主张权利,富琳第二公司应当对其第三人债务限额内向燃和公司支付欠款9845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富琳第二公司是否已支付了涉案30%保理货款?2、燃和公司行使代位权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关于富琳第二公司是否已支付了涉案30%保理货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从富琳第二公司就其与燃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支付货款的情况来看,燃和公司共向富琳第二公司先后提供煤炭的货款合计为6580396.56元(5499369.31元+1081027.25元)。燃和公司将其中的应收货款3281900元转让给江门建行;富琳第二公司直接向燃和公司支付了前述部分货款1750000元,(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判决富琳第二公司应支付给燃和公司的货款为1548496.56元,此款富琳第二公司已在强制执行中与燃和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清偿义务。其中关于富琳第二公司支付债权转让部分货款的情况为:富琳第二公司根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特定)》的付款义务和履行方式,向江门建行支付货款490565元、507890元、954850.92元、351000元,合计2304305.92元。(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判决书认为保理货款仍属于富琳公司与江门建行之间的债权债务范畴,燃和公司无权向富琳公司主张已经转让给江门建行的应收货款,对燃和公司主张的富琳第二公司尚欠2614605.24元货款(含30%保理货款)不予支持,因此对转让的债权(含30%保理货款)977594.08元(3281900元-2304305.92元)亦未予以调整。从富琳第二公司就其与燃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支付货款事实的情况来看,富琳第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保理余款977594.08元给燃和公司,或根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特定)》的付款义务和履行方式向第三人江门建行履行付款义务。该院对富琳第二公司抗辩其与燃和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的对账单中,约定有12笔直接支付给燃和公司的款项视为支付了涉案30%的保理货款,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燃和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以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燃和公司与第三人江门建行于2010年6月9日签订的2010年中信保字第06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燃和公司根据2010年中信保字第06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将其对富琳第二公司享有的债权3281900元应收货款转让给江门建行,并对富琳第二公司发出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特定)》,富琳第二公司收到前述通知书后向江门建行出具相应的《回执》,确认收到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特定)》以及确认江门建行为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人。燃和公司与第三人江门建行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富琳第二公司先后根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特定)》的付款义务和履行方式,向江门建行支付货款合计2304305.92元,富琳第二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保理余款977594.08元(3281900元-2304305.92元)给第三人江门建行。涉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特定)》除编号为2010年燃转007号的通知书载明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6日外,其他《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特定)》均未载明应收账款的到期日,但涉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特定)》载明“我公司日前已完成下表所列发票/合同项下的发货”,富琳第二公司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定)》没有提出异议,亦向第三人江门建行出具相应的《回执》,证明富琳第二公司已收到燃和公司提供的燃煤,对应付货款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富琳第二公司应在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特定)》后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给第三人江门建行,但至今富琳第二公司尚欠977594.08元货款未支付给第三人江门建行。燃和公司至今亦未就以上保理余款向第三人江门建行回购应收账款;第三人江门建行亦未支付涉案30%保理款给燃和公司;第三人江门建行至今亦未就30%的保理余款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富琳第二公司主张有关债权,第三人江门建行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在富琳第二公司未支付涉案30%的保理余款给燃和公司的前提下,同意由燃和公司直接向富琳第二公司追偿。该院认为,第三人江门建行就其对富琳第二公司享有的债权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由此对燃和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失,燃和公司主张向富琳第二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即涉案30%保理余款应由富琳第二公司向燃和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但燃和公司主张的金额有误,富琳第二公司支付金额应以法院确认的977594.08元为准。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规定,燃和公司与第三人江门建行之间的30%保理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江门建行与富琳第二公司之间的30%保理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最后关于燃和公司主张富琳第二公司、第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本案燃和公司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本案诉讼费应由富琳第二公司承担。该院对燃和公司关于诉讼费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判决如下:一、富琳第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77594.08元货款给燃和公司;二、驳回燃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45元(燃和公司已交纳),由富琳第二公司负担13548元,由燃和公司负担9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富琳第二公司是否已支付30%保理款即977594.08元给燃和公司。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富琳第二公司在一审抗辩时并未主张燃和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鉴于富琳第二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燃和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其在二审中行使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富琳第二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富琳第二公司是否已支付30%保理款即977594.08元给燃和公司问题。富琳第二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支付了涉案30%的保理款给燃和公司,主要依据是认为燃和公司已在(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案中自认2012年5月8日对账单中约定有12笔已经支付给燃和公司的款项视为已支付了该30%的保理款。经查,本案燃和公司主张的涉案30%保理款是燃和公司将其对富琳第二公司公司的328190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江门建行中所涉的款项,对于转让的3281900元应收账款在(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案中并未作处理及调整,虽燃和公司在该案中做过上述陈述并以此为由主张富琳第二公司尚欠其货款(包括本案所涉的30%保理款),但富琳第二公司在该案中并未予确认,且法院亦未予以确认,并以该款项属于富琳第二公司与江门建行的债权债务范畴、燃和公司无权向富琳第二公司公司直接主张为由驳回了燃和公司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故不宜以燃和公司在该案中所作的上述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支付货款的情况来看,燃和公司共向富琳第二公司提供煤炭货值6580396.56元,其中3281900元应收账款燃和公司转让给了江门建行,富琳第二公司公司直接向燃和公司支付货款1750000元,(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案判决富琳第二公司支付货款1548496.56元给燃和公司并不包含燃和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因燃和公司转让3281900元应收账款给江门建行后,富琳第二公司公司仅向江门建行支付货款2304305.92元,尚欠保理余款977594.08元未付,富琳第二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付清该保理余款977594.08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燃和公司未就上述保理余款向江门建行回购应收账款,江门建行亦未对977594.08元该30%保理余款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进行催收,且对富琳第二公司尚未支付涉案30%保理余款给燃和公司的前提下同意由燃和公司直接向富琳第二公司追偿,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燃和公司有权向富琳第二公司行使代位权并判决富琳第二公司向燃和公司支付货款977594.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富琳第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5元,由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审判员 张萍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