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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彦青与孙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青,孙长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403号原告:陈彦青,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地窝堡乡河南庄5队247号204号豫香路**号。被告:孙长安,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宁远一巷***号。原告陈彦青与被告孙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事实及理由:本人陈彦青于2014年8月应被告孙长安雇佣在米泉碱沟煤矿附近焊接安装厂房,工程完工后欠原告7000元工钱未结清。后经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长安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录音资料为证,被告理应依法及时予以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彦青劳务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