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940号原告:孙秀杰,女。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提交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幢。负责人:张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孙秀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杰诉称:2015年11月20日14时40分,于海龙驾驶辽MXXX**号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裕街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原告孙秀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区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孙秀杰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9天,现已好转出院。伤情主要诊断为左髋挫伤、骶骨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膨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于海龙驾驶的辽MXX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李景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043.43元(医药费19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天×50元/天=6950元,营养费139天×50元/天=6950元,护理费139天×101.72元/天=14139.08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0.1=62252元,误工费3300元/月×383天=110元/天×383天=421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73元/年×5年×0.1÷4人×2人=2218.25元,鉴定费880元,购买拐杖38元,交通费1500元,修车费300元;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2000元、住院时间过长,营养费不同意支付,误工时间过长,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医疗费支出情况及营养费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住院天数合理性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过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是否重新鉴定,一周内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爱婴家政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是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家政公司没有给保姆开资的先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家政服务行业,但是不能充分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标准,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误工费应当依据原告从事的家政服务行业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数据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01.71元/天给付为宜。5、铁岭县凡河镇高强被村村委会证明、铁岭县公安局凡河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父母身份户口信息(证明二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父母有土地,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购买双拐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双拐支出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需要外购医嘱,无医嘱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7、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按城镇户口赔偿)。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事故车辆辽MXXX**号轿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及投保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0日14时40分,于海龙驾驶辽MXXX**号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裕街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原告孙秀杰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秀杰受伤。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区二大队出具第2112014201507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孙秀杰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铁岭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等,住院治疗139天,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9686.1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6年12月9日,经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秀杰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孙秀杰事故发生前在铁岭市银州区爱婴家政信息有限公司做保姆工作,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无收入。原告评定伤残时,其父孙文田年满84周岁,母亲郝桂凤年满82周岁,均为农业户口,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另查,辽MXXX**号轿车系李景武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孙秀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辽MXXX**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对于海龙、李景武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秀杰主张的医疗费19686.1元,有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50元/天×139天=69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其伤情和住院天数,酌定给付30天,即50元/天×30天=1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01.71元/天按照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予以赔偿,即101.71元/天×139天=14137.6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不能充分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应依据其实际从事的家政服务行业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数据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01.71元/天赔付至定残前一日,101.71元/天×383天(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8日)=38954.93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按照伤残等级赔付20年,即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父亲孙文田8873元/年×5年×10%÷4=1109.12元,母亲郝桂凤8873元/年×5年×10%÷4=1109.12元,合计2218.2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酌定140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支出38元,鉴定费880元,于法有据,均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秀杰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9686.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9天=6950元;③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④护理费101.71元/天×139天=14137.69元;⑤误工费101.71元/天×383天(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8日)=38954.93元;⑥伤残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24元(父亲孙文田8873元/年×5年×10%÷4=1109.12元,母亲郝桂凤8873元/年×5年×10%÷4=1109.12元);⑨鉴定费880元;⑩交通费1400元;(11)拐杖费38元。合计15001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杰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37.69元,误工费38954.93元,伤残赔偿金5125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24元,交通费1400元,拐杖费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杰30016.96元[医疗费9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86元,鉴定费8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520元(原告孙秀杰预交),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3520元(汇款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微人民陪审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