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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边希新、杨树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希新,杨树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希新,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岩,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320111074460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全,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边辛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昌波,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3200310500502。上诉人边希新因与被上诉人杨树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希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岩,被上诉人杨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边希新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树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伤情,其住院治疗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是由上诉人打伤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指出杨树全无明显伤情,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发当天CT检查报告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颅脑、颈椎及胸部CT未见外伤性异常。被上诉人不存在住院治疗的可能性及必要性。2、被上诉人出示的住院病历不完整,没有提供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剥夺了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治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审查的权利。3、没有门诊病历,只有手写票据,××用药无法核实。4、住院病历中显示,被上诉人存在××,其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杨树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杨树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9.7元、误工费750元(住院8日、出院后休息7日,一日按50元计算)、护理费400元(住院8日,护工工资一日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日,一日按50元计算)、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5.5元,上述合计1187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17时许,原、被告因修路排水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张店区人民医院急诊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并于2016年7月12日8时30分在该院接受进一步的住院治疗,2016年7月19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医嘱回家休息一周,原告在张店区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8219.7元。后经本村村委会进行调解,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被告被处罚后,仍不同意对原告所受伤害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而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议时,被告不能理智的控制自己的行为,殴打原告致其脑震荡、身体多处挫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所受损害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过错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交也被原告打伤及就医花费的证据,故不能折抵或减少被告向原告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应对原告人身所受伤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主张在张店区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8219.7元,与病历、诊疗记录相符,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不是其侵权行为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8219.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误工15日能够从相应病历、诊断证明书中加以确认,而被告对原告主张按日工资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8天),因与从事护理业的护工日收入标准相符,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日×每日50元),因公务员在本市出差每日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住院8日×每日30元);原告该诉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及陪护人员被送往张店区人民医院急诊、住院及出院确需乘坐交通工具而予以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5元,因被告无异议,而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而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所受伤害并未致其身体留下残疾,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希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树全医疗费8219.7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5元,共计款9715.2元。二、驳回原告杨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原告杨树全负担9元、被告边希新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殴打导致脑震荡和多处挫伤,用药明细证明因受伤所进行的治疗和用药费用。经质证,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用药明细中有部分费用与治疗脑震荡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事实的记载,该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及费用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上诉人是否殴打被上诉人致其受伤;二、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用于其伤情。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院的初步诊断结论,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边希新抗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杨树全无明显伤情,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是对行为人违反行政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其关于杨树全无明显伤情的表述,与医院对受害人进行检查后做出的脑震荡等伤情的诊断证明并不矛盾,也不能以此否定医院做出的诊断证明。上诉人关于其未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交用药明细××人费用清单,该用药明细为被上诉人杨树全被边希新殴打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上诉人边希新抗辩称该费用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可能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边希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边希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玲玲审判员  苏晓宇审判员  郑 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斯文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院的初步诊断结论,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边希新抗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杨树全无明显伤情,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是对行为人违反行政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其关于杨树全无明显伤情的表述,与医院对受害人进行检查后做出的脑震荡等伤情的诊断证明并不矛盾,也不能以此否定医院做出的诊断证明。且无明显伤情并非指无伤情,而是指没有显而易见的伤情。上诉人关于其未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院的初步诊断结论,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边希新抗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杨树全无明显伤情,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杨树全无明显伤情的表述,“无明显伤情”并非指无伤情,而是指没有显而易见的伤情,与医院对受害人进行检查后做出的脑震荡等伤情的诊断证明并不矛盾,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是对行为人违反行政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以此否定医院做出的诊断证明,证据不足。上诉人关于其未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院的初步诊断结论,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边希新抗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杨树全无明显伤情,对此,本院认为,“无明显伤情”并非指无伤情,而是指没有显而易见的伤情。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是对行为人违反行政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其关于杨树全无明显伤情的表述,与医院对受害人进行检查后做出的脑震荡等伤情的诊断证明并不矛盾,上诉人以此否定医院做出的诊断证明,证据不足。上诉人关于其未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仅仅是对行为人违反行政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院的初步诊断结论,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被上诉人提交的同日医院的初步诊断结论足以证明其患有脑震荡和多处挫伤。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明2016年7月11日上诉人殴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边希新抗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杨树全无明显伤情,本院认为,尽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杨树全无明显伤情,但不足以推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杨树全为脑震荡、多处挫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伤情、其住院治疗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殴打导致脑震荡和多处挫伤,用药明细证明因受伤所进行的治疗和用药花费。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用药明细中有部分费用与脑震荡无关。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所花费用,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抗辩称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仅证明伤情,导致伤情的原因另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来证明。上诉人抗辩称用药明细中部分费用不是用于治疗脑震荡,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人费用清单)一份,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被上诉人提交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殴打导致脑震荡和多处挫伤,用药明细证明因受伤所进行的治疗和用药。上诉人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用药明细中有部分药物及治疗、检查事项与脑震荡无关。上诉人抗辩称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导致伤情的原因,仅证明伤情。上诉人对用药明细中部分费用不是用于治疗脑震荡,但其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人费用清单)一份,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被上诉人提交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殴打导致脑震荡和多处挫伤,用药明细证明因受伤所进行的治疗和用药。上诉人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用药明细中有部分药物及治疗、检查事项与脑震荡无关。上诉人抗辩称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导致伤情的原因,仅证明伤情。上诉人对用药明细中部分费用不是用于治疗脑震荡,但其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中)行罚决字[2016]00002号查明:2016年7月11日17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边辛村,边希新与杨树全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边希新殴打杨树全,杨树全无明显伤情。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证据足以证明边希新殴打杨树全。之后杨树全被送往张店区人民医院,该院于2016年7月11日初步诊断杨树全为脑震荡、多处挫伤。该证据足以证明杨树全系因被边希新殴打受伤。上诉人边希新抗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伤情,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边希新抗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杨树全无明显伤情,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是对行政治安做出查明并处罚,是否受伤,由医院诊断为证。张店区人民医院诊断杨树全为脑震荡、多处挫伤,构成受伤。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殴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伤情、其住院治疗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殴打导致脑震荡和多处挫伤。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中)行罚决字[2016]00002号查明:2016年7月11日17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边辛村,边希新与杨树全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边希新殴打杨树全,杨树全无明显伤情。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证据足以证明边希新殴打杨树全。之后杨树全被送往张店区人民医院,该院于2016年7月11日初步诊断杨树全为脑震荡、多处挫伤。该证据足以证明杨树全系因被边希新殴打受伤。上诉人边希新抗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伤情,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边希新抗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杨树全无明显伤情,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是对行政治安做出查明并处罚,是否受伤,由医院诊断为证。张店区人民医院诊断杨树全为脑震荡、多处挫伤,构成受伤。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殴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伤情、其住院治疗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殴打导致脑震荡和多处挫伤,用药明细证明因受伤所进行的治疗和用药。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称1、关于诊断证明书系1月13日出具,一审判决书出具日期也是在1月13日,该证据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2、用药明细中有部分及用药及治疗、检查事项与脑震荡无关。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杨树全经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用药明细载明杨树全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抗辩称关于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导致伤情的原因,仅证明伤情。上诉人对用药明细中部分费用不是用于治疗脑震荡,但其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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