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慈利县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彭玉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玉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368号原告:慈利县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荷花路。法定代表人:尤日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玉兰,女,1968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原告慈利县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物业公司)与被告彭玉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被告彭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彭玉兰支付原告鸿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525元;2、依法判决被告彭玉兰支付原告鸿泰物业公司违约金3806.5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6日,被告彭玉兰与原告鸿泰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鸿泰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彭玉兰未依约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鸿泰物业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彭玉兰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鸿泰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鸿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外墙阴沟内垃圾无人清理、楼下商铺招牌影响采光、小区内环境吵闹、安保及基础设施建设不全;被告家房屋外墙及楼上住户漏水,导致内墙墙漆脱落,影响居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费明细、催缴通知等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物业服务费已交到2012年6月23日,未收到催缴通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没有被告的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慈利县物价局、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文件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小区环境不达标,不应按小区标准收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水岸人家业主修补房屋签名、原告代理人对刘运来、杨年海的调查笔录各1份,被告仅对修补房屋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对此不知情,但是认可原告对下水道进行改造,小区卫生有人清扫,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照片6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家墙漆脱落、外墙阴沟垃圾堆积的原因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玉兰为慈利县零阳镇荷花路口的澧江·水岸人家小区2幢1单元2楼12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3.73平方米)的业主。2010年6月26日,原告鸿泰物业公司与被告彭玉兰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屋出售之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2、物业公司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卫生清扫,垃圾的收集与清运;3、物业公司对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对小区的安全协防;4、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标准收取,每年的交费日期为6月1日至6月30日;5、乙方(业主)违反本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鸿泰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滞纳金”。另查明,原告鸿泰物业公司在上述小区落实了基本的卫生清扫工作,为业主提供了进行下水道改造等服务;被告彭玉兰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56.865元(113.73㎡×0.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彭玉兰的物业服务费已交至2012年6月26日。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彭玉兰累计应支付原告鸿泰物业公司54个月零4天的物业服务费用3078.3元。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所在澧江·水岸人家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彭玉兰与原告鸿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被告以外墙阴沟内垃圾无人清理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正当,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以楼下商铺招牌影响采光、小区内环境吵闹、外墙漏水致被告家内墙墙漆脱落等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辩解意见,因上述事项既不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亦不属于原告的法定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以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安保及基础设施建设不全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只有交纳滞纳金的约定,对交纳滞纳金的具体标准约定不明,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诉讼中,原告到底是要求被告依约承担滞纳金还是依法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慈利县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078.3元;二、驳回原告慈利县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双庆审 判 员 吴亚玮人民陪审员 李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