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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毛某某和事务所律师;蒋某某;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63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释放,同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继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释放,同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永红,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琼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蒋某某及辩护人郑继红、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嘉峪关烤全羊”店内,因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陈某某左侧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毛某某、蒋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兰宁住宅小区和陈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后于当日21时许二被告人发现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嘉峪关烤全羊餐厅内,遂与被害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左侧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962.78,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苏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毛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蒋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蒋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是在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劝离后,二被告人心存不满,在案发地偶遇被害人后将其殴打致伤,被害人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