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夏世仿与李效鹏、周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世仿,李效鹏,周林龙,房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4099号原告:夏世仿,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效鹏,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周林龙,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震,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证,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8650244-X。法定代表人:郗荣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夏世仿与被告李效鹏、周林龙、房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夏世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效鹏、周林龙、房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0548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0时10分许,夏世仿驾驶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合肥驶往铜陵方向,行驶至京台高速上行线1106公里+325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李效鹏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后,两车冲出高速公路右侧护栏,致李效鹏和夏世仿受伤、两车及皖M×××××号车上所载的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出具合公交(高五)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效鹏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夏世仿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效鹏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周林龙,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效鹏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案三被告李效鹏、周林龙、房震之间关系缺少证据证明且被告房震身份不明确,致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世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奇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成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