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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2日16时左右,在阳谷县大布乡道威加油站北被害人徐某2的门市外,被告人彭某酒后到徐某2的门市上因为琐事和徐某2父亲徐某1发生争执,后徐某2到达现场后,彭某与徐某2互相拳打脚踢,致徐某2额骨骨折并额窦积液,经鉴定徐某2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彭某赔偿徐某227000元,且取得徐某2的谅解。被告人彭某于2016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民事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阳谷县公安局大布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徐某1、李某、刘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徐某2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报告,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彦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