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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日照阿掖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初79号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民主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西侧,日照电厂北侧(山后一村)。诉讼代表人: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被告: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办驻地。诉讼代表人: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利,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日照阿掖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安东卫街道办驻地。法定代表人:苏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日照阿掖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掖山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被告恒隆公司、昌华公司共同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掖山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兴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隆公司支付国兴公司如下款项:(1)逾期未付租金43071860.30元;(2)截止2016年6月20日逾期利息3201786.74元;(3)未付剩余的租金54283713.88元;(4)未付剩余的租金自诉讼送达日至判决日的逾期利息(未付剩余的租金×逾期利息利率11.2125%×实际天数/360天);(5)留购费100元。上述款项截止2016年6月20日合计100557460.92元,扣除保证金12000000元外,合计88557460.92元,实际金额以判决之日为准。2、判令昌华公司、阿掖山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恒隆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4、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5日,国兴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4)第0005-1号《回租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国兴公司以120000000元人民币购买恒隆公司精炼设备等设备,并将购买的设备租赁给恒隆公司,由恒隆公司租赁使用。同日,国兴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长金租回租字(2014)第(0005)号《回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恒隆公司承租价值120000000元租赁物件,租期48个月,即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租金总计140146660.36元;合同到期恒隆公司需给国兴公司支付100元将租赁物件留购。昌华公司、阿掖山公司为恒隆公司对国兴公司租赁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国兴公司签订了长金租连保字(2014)第(0005-2)号《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4)第(0005-2-1)号《保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恒隆公司自2015年4月第5期租金出现逾期支付,其后各期租金被告都逾期。虽经国兴公司多次催收,但恒隆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恒隆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国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罚息及损失,昌华公司、阿掖山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国兴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恒隆公司、昌华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对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无异议。另国兴公司在诉请中少计算100000元。阿掖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国兴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的《回租买卖合同》【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4)第0005号-1】、《融资租赁合同》【长金租融字(2014)第0005号】;2.国兴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4)第0005-2号】;3.国兴公司与阿掖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4)第0005-2-1号】;3《银行汇款凭证》;4.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5.国兴公司认可收到恒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100000元。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恒隆公司、昌华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5日,国兴公司(甲方)与恒隆公司(乙方)签订长金租回租字(2014)第0005号《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回买卖字(2014)第0005-1号《回租买卖合同》,分别与昌华公司、阿掖山公司签订长金租连保字(2014)第0005-2号、(2014)第0005-2-1号《保证合同》。长金租回租字(2014)第0005号《回租租赁合同》约定恒隆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将其自有物件油脂浸出机械以1.2亿元的价款出卖给国兴公司,再由国兴公司将上述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恒隆公司使用;”乙方在将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复印件(签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及明细清单原件,或由甲方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对该租赁物的评估原件交付甲方后,仍由乙方在附表所列的使用地点继续使用租赁物,不发生移交。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应该移交的,由甲、乙双方按照相关规定移交”;”租赁物的所有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甲方所有”;”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及有关附件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项下之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本金和租赁费合计价款为140146660.36元”、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8.32%;”甲方有权按本合同附件向乙方计收手续费人民币4800000元,本合同一经生效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留购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及其附属物,留购价为人民币1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48月,即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起租日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购置价款之日,即资金从甲方帐户划出之日。若起租日与上述6-1条约定的租赁期限起始日不一致,则以起租日为租赁期限起始日”;”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附件所列的租赁保证金12000000元,并在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甲方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项目风险准备金不计息”;”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的前提下,租赁物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乙方依据本合同附件所列金额向甲方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乙方自支付留购价款之日起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在租赁期内,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C......D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乙方若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该通知自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甲方可直接收回租赁物,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任何一方就本合同相关事宜以挂号信、传真、特快专递方式发送通知的,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A......B......C由特快专递发送,以收件人签收日为送达日,非因不可抗力事由收件人未签收的,以寄出日后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D......”;租金分16期支付,1-13期应付租金均为9500000元,第14期为4646660.36元,第15期为12000000元,第16期为以保证金抵扣。长金租回买卖字(2014)第0005-1号《回租买卖合同》约定恒隆公司以1.2亿元价款将前述标的物出卖给国兴公司、”租赁物的所有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全部转让给甲方”、”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长金租连保字(2014)第0005-2号、(2014)第0005-2-1号《保证合同》均约定昌华公司、阿掖山公司各自为恒隆公司基于长金租回租字(2014)第0005号《回租租赁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债务向国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所有债权,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40146660.36元”、”保证人保证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被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任何一方就本合同相关事宜以挂号信、传真、特快专递方式发送通知的,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A......B......C由特快专递发送,以收件人签收日为送达日,非因不可抗力事由收件人未签收的,以寄出日后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D......”等。二、恒隆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手续费”4800000元、”租赁保证金”12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2月12日,恒隆公司公司分别收到国兴公司支付的”融资租赁款”共计120000000元。2014年4月16日、7月16日、10月16日、2015年1月16日,恒隆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第1-4期租金37922085.6元。恒隆公司向国兴公司应支付第5期租金9344494.06元,剩余5584077.72元未支付。2016年7月,国兴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恒隆公司、昌华公司、阿掖山公司发出《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函》。《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称:”恒隆公司在我公司第5、6、7、8、9、10期应支付的租金出现逾期,租金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4月16日、2016年7月16日到期,逾期金额为52462769.72元。鉴于恒隆公司租金逾期,该行为已严重违约。因此,我公司限承租人、保证人做出合理的还款计划,归还我公司的逾期租金,如仍不归还,我公司将按照《告知函》的相关内容,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告知函》称:”鉴于承租人租金已发生逾期,并超过3天,已发生违约。我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承租人出具了《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6年7月16日再次向承租出具了《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我公司限承租人、保证人做出合理的还款计划,归还我公司的逾期租金,如仍不归还,我公司有权按规定将承租人租金逾期不良记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予以登记,并依法对承租人及担保人进行追诉。”三、2014年1月25日,恒隆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称:”我公司现已收到贵公司依据编号为长金租回租字(2014)第0005号《融资租赁合同》向我公司交付使用的租赁物(具体交付的租赁物见该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且所有租赁物能够完全满足我公司承租使用的合同目的”。四、2014年3月12日,日照昌华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昌华实业发展公司。本院认为:一、长金租回买卖字(2014)第0005-1号《回租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已经生效。该《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涉案租赁物)为动产,国兴公司与恒隆公司关于涉案租赁物所有权变更、转让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国兴公司在该《回租买卖合同》生效时即已经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长金租回租字(2014)第0005号《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回买卖字(2014)第0005-1号《回租买卖合同》,国兴公司与恒隆公司之间进行的是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售后回租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符合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施行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规定。因而,长金租回租字(2014)第0005号《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4)第0005-2号、(2014)第0005-2-1号、(2014)第0005-2-2号《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已经生效。二、根据长金租回租字(2014)第0005号《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恒隆公司应当在2015年4月16日支付第5期租金,但其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内足额支付相应的租金,该行为构成违约。而且,目前第6、7、8、9期租金的支付期限也已经届满。(一)恒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国兴公司就该行为亦向恒隆公司进行了书面催告,根据涉案《回租租赁合同》中”在租赁期内,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国兴公司可以要求恒隆公司向其支付全部租金。国兴公司本案中按《回租租赁合同》约定以浮动租赁费率计算逾期租金共计42971860.3元和第10-16期加速到期租金42283713.88元(54283713.88元-12000000元),合计85255574.18元。恒隆公司、昌华公司予以认可,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恒隆公司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应当向国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加以明确,所约定的违约金也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国兴公司依据涉案《回租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而主张的”罚息”在性质上即为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隆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第5期租金和截止2015年4月16日第9期的租金,应当按照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国兴公司支付基准日(2016年6月20日)、逾期利率按年11.2125%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3196429.66元,恒隆公司、昌华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国兴公司按上述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要求恒隆公司支付3196429.66元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国兴公司要求恒隆公司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逾期和加速到期金(扣除保证金)85255574.18元,按年利率11.2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亦予以支持。(三)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恒隆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可以通过支付”留购价”的方式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是否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恒隆公司自主选择的权利。恒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国兴公司要求恒隆公司支付100元”留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系因恒隆公司违约而产生,国兴公司为此交纳了5000元申请费,这属于恒隆公司给国兴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国兴公司要求恒隆公司赔偿其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昌华公司、阿掖山公司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恒隆公司的债务共同向国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恒隆公司应当向国兴公司支付或者赔偿的租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申请费属于昌华公司、阿掖山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昌华公司、阿掖山公司应当对恒隆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共计42971860.3元和加速到期租金42283713.88元、违约金(”罚息”)3196439.66元、赔偿申请费5000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昌华公司、阿掖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隆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和加速到期租金85255574.18元;二、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罚息”)3196439.66元;三、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和加速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以85255574.1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1.2125%计算);四、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申请费损失5000元;五、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日照阿掖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对前述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三、四项民事责任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日照阿掖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587.3元(国兴公司已预交)由恒隆公司、昌华公司、阿掖山公司负担484586.75元,由国兴公司负担0.55元。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昀 杞审 判 员 孙 万 里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雨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