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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非金属矿工业公司诉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非金属矿工业公司,蛟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非金属矿工业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宫振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举,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出庭负责人潘丽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该局地籍科科长。上诉人吉林市非金属矿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非金属矿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非金属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被上诉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潘丽昌及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吉林市非金属矿工业公司(原吉林市石材厂天岗分厂)于1990年4月11日向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原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申请土地登记,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你单位申请办理蛟河市天岗镇原吉林市砂石厂(后来更名为吉林市非金属矿工业公司天岗采石场)土地登记。经审查,你单位提交了1990年吉林市石材厂天岗分厂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登记审批表,但没有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再查,1994年5月,更名后的吉林市非金属矿工业公司天岗采石场因无力开采等原因,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闭坑,并注销了采矿许可证。当月吉林市非金属矿工业公司将厂房、设备、山场等变卖给蛟河市水泥厂,1996年8月水泥厂将矿山、土地、房屋、设备等一并转让给张文学,张文学于1997年6月取得了采矿权,办理了天吉石材厂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房屋���权证。故你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没有土地使用权合法的来源证明及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综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我局不予受理你单位提出的登记申请。吉林市非金属矿工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本案中,吉林市非金属矿工业公司向蛟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地上附着物权属等证明材料,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并无不当。吉林市非金属矿工业公司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市非金属矿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非金属矿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开庭缺少当事人辩论程序,法官未明示案件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拖延或者拒绝登记的违��行为,上诉人要求登记是否合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双方均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出的法律依据均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是吉林市国企改制单位,依照《国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国有企业破产或者出让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转让方式处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仅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认为我局超期未办理土地登记的说法是错误的。上诉人到我局咨询办理土地登记事宜,我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告知了申请人登记应提供的资料,经审��,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缺少合法的土地来源材料、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以及企业出售后土地权利归属证明等相关资料,故无法办理土地登记,我局已经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存在超期未办理登记的行为。三、上诉人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上诉人1990年申请土地登记,但未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1994年,上诉人将厂房、设备等转让给蛟河市水泥厂,蛟河市水泥厂转让给张文学,在转让地上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关于企业破产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问题,不属于土地登记审查范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非金属矿公司二审提举1990年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证明上诉人在1990年提交申请。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1990年初始登记时,上诉人没有缴纳登记费用,故土地所未将审批表上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质证意见均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举证据能够证明其1990年申请土地登记,但该事实一审已经认定,不需上诉人举证再予证明。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提交的1990年土地登记审批表,该审批表与一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举的审批表内容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两份审批表中均没有体现出该申请经过县级以上政府审批,无法体现出该土地登记的完整审批过程。故被上诉人于1990年时未为上诉人进行土地登记,不属于超期未办理土地登记的情形。二���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应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在不能提交申请材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予为其办理登记并进行书面告知,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实质是主张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经过多年信访主张权利,但目前尚未有明确的生效判决和其他材料确认上诉人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问题并非被上诉人在土地登记中能够解决的问题,也并非法院行政诉讼能够直接审理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非金属矿工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