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进京方向觅子店检查站出口北时,与停放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席照龙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86.3mg/100ml。同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