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发田与吴大容、罗礼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田,吴大容,罗礼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161号原告:吴发田,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明、郭祥众,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容,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罗礼晶,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吴发田与被告吴大容、罗礼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发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众,被告吴大容、罗礼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发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大容、罗礼晶各自清偿对吴发田的欠款本金76000元,且各支付吴发田逾期利息551元(本金76000元,按年贷款利率4.35%计,暂算至2017年2月止),并从2017年3月1日起各以本金76000元继续按年贷款利率4.35%各支付吴发田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153102元;2.诉讼费用由吴大容、罗礼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左右,吴发田与吴大容、罗礼晶及邓诗华共四人共同合伙到湖南茶陵进行购买毛竹山山场投资,共同投资590000元。在经营过程中,吴发田退出合伙,于2014年11月1日将合伙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即两被告。四合伙人一致同意投资的合伙资产估价为500000元,吴发田按合伙比例获得退伙投资款。2016年6月1日,四合伙人经过总结算,确认吴发田的退伙投资款为152000元,吴发田退伙后,合伙投资由吴大容、罗礼晶各占40%,另一合伙人邓诗华占20%,吴大容、罗礼晶各欠吴发田退伙款76000元,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并共同出具一份《欠条》给吴发田。《欠条》出具后,二人未能按约定付清欠款,现已逾期近一年。经吴发田多次催讨,无果。吴大容辩称,合伙情况属实,罗礼晶和吴发田是实际经营者,当时实际估价应为400000元,退伙时的500000元估价过高。利息也不应该计算,因为双方一直在寻求调解,退一步说,即使计算利息,利息的起算日也不应该为2016年6月1日。希望进行调解。罗礼晶辩称,当事双方还有其他争议,但是暂时不主张,希望调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日,吴大容、罗礼晶为欠款人、邓诗华为证明人向吴发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合伙人罗礼晶40%各方,吴大容40%股份,邓诗华20%股份,在湖南茶陵经营竹制品厂严重亏损,经清算,需补给吴发田(上坪大进村),投资款壹拾伍万贰仟元(¥152000)。其中罗礼晶承担柒万陆仟元正(¥76000),吴大容承担柒万陆仟元正(¥76000),以上补给吴发田款项在今年年底前支付清。吴大容、罗礼晶及邓诗华均在欠条各自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2.2014年5月,吴发田、吴大容、罗礼晶与邓诗华合伙在湖南茶陵经营竹制品厂。2014年11月1日,吴发田要求退股,即退出竹制品厂的经营。当时,经合伙人共同结算,合伙总资产作价500000元,因吴大容、罗礼晶各自购买吴发田的股份,故各自占股比例由25%升至40%。后因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转让款,经吴发田要求,于2016年6月1日出具上述《欠条》。3.吴发田退伙后,吴大容、罗礼晶等人继续经营竹制品加工厂至2015年10月份左右。吴发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原件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吴发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吴发田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发田、吴大容、罗礼晶与邓诗华曾于2014年共同合伙在湖南茶陵经营竹制品厂的事实清楚,各方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吴发田于2014年11月退出合伙经营,吴大容、罗礼晶作为合伙人自愿购买吴发田的相应股权,于法不悖。各方经清算作价,确认了吴大容、罗礼晶应各自支付吴发田股权转让款76000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应予支持。然而,二人在《欠条》出具后,未能及时支付相应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吴发田诉请要求吴大容、罗礼晶各自支付结欠的76000元股权转让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吴大容、罗礼晶迟延支付相应的欠款,确实造成吴发田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吴发田要求二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欠条》明确约定欠款应于2016年年底付清,故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吴大容提出当时合伙资产估价偏高(即造成转让费多出)的抗辩,因本案《欠条》明确写明欠款系经过各方清算且清算时为2014年,出具《欠条》时间为2016年,现仍提出估价偏高要求调低的抗辩主张,与常理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当事各方若还有其他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争议,仍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大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发田欠款本金76000元、支付利息损失551元[76000元×4.35%年利率÷12个月×2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76551元。并以尚欠的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年利率4.35%),从2017年3月1日起继续向吴发田计付利息损失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止。二、罗礼晶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发田欠款本金76000元、支付利息损失551元[76000元×4.35%年利率÷12个月×2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76551元。并以尚欠的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年利率4.35%),从2017年3月1日起继续向吴发田计付利息损失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吴大容、罗礼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晨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